(2013)港行初字第00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南通开发区民兴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房屋其他行政行为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开发区民兴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薛华,郑建花,冒徐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港行初字第0088号原告南通开发区民兴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新开南路99-1号。法定代表人郑祥坤,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永祥,男,汉族。被告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冯煦,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峰。委托代理人张咏。第三人薛华,男,汉族。第三人郑建花,女,汉族。第三人冒徐兵,男,汉族。原告南通开发区民兴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兴船务公司)不服被告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行政决定,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并于12月10日向被告公积金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薛华、郑建花、冒徐兵与本案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薛华、郑建花、冒徐兵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民兴船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祥、被告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张咏、第三人郑建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薛华、冒徐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25日,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通房公积金责缴(2013)第026号《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认定原告民兴船务公司欠缴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的住房公积金,责令原告民兴船务公司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住房公积金人民币25902元。2013年12月21日,被告公积金中心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民兴船务公司缴纳住房公积金清单,证明原告民兴船务公司自2011年1月起欠缴住房公积金的事实。2.《关于南通开发区民兴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告知函》(通金管函(2012)7号)、《关于南通开发区民兴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告知函》(通金管函(2013)21号)、《关于南通开发区民兴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告知函(二)》(通金管函(2013)111号),证明被告公积金中心向原告民兴船务公司告知其欠缴公积金情况及金额。3.通房公积金责缴(2013)第026号《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证明被告公积金中心责令原告民兴船务公司缴足公积金的事实。法律、法规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原告民兴船务公司诉称,1.民兴船务公司原有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三人,即薛华、郑建花、冒徐兵。自2011年1月起原告民兴船务公司停缴了第三人薛华、郑建花、冒徐兵的住房公积金。2012年1月5日,第三人薛华与原告民兴船务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办理了退工手续。2.经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民兴船务公司支付第三人薛华55000元,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再无纠葛。其中应当包含住房公积金。且第三人薛华在2013年3月8日作出承诺,放弃要求原告民兴船务公司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3.被告公积金中心应当就其作出决定书之日前两年的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作出处理,即只能追缴欠缴第三人薛华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月5日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现要求撤销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的通房公积金责缴(2013)第026号《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原告民兴船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通房公积金责缴(2013)第026号《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证明被告公积金中心只能追缴第三人薛华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月5日期间的住房公积金。2.南通市社会保险停保人员花名册、退工通知单,证明第三人薛华2012年1月离职。3.(2012)开民初字第0848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薛华2013年3月8日出具的《承诺》,证明原告民兴船务公司与第三人薛华通过民事诉讼调解解决了劳动争议纠纷,包括住房公积金。被告公积金中心辩称,1.为在职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民兴船务公司与第三人薛华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不能免除原告民兴船务公司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义务,且民事调解书并未就住房公积金作出约定。2.住房公积金补缴不适用二年时效规定,应当从欠缴之日起补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民兴船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民兴船务公司对被告公积金中心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民兴船务公司未曾收到过。被告公积金中心对原告民兴船务公司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民兴船务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明3中的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民兴船务公司的证明目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郑建花对原告民兴船务公司和被告公积金中心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薛华、冒徐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陈述事实、举证及抗辩的权利。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公积金中心提供的证据2,被告公积金中心通过邮寄送达,且有签收人签收,原告民兴船务公司相关人员曾至被告公积金中心协调欠缴公积金事宜,予以认定。原告民兴船务公司提供的证据1,不能达到原告民兴船务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中的民事调解书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原告民兴船务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3中的承诺书,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相互均不持异议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10月,第三人薛华入职原告民兴船务公司,从事设备管理工作。原告民兴船务公司为职工薛华、郑建花、冒徐兵缴纳了住房公积金。2011年1月始,原告民兴船务公司欠缴职工薛华、郑建花、冒徐兵的住房公积金。2012年1月,第三人薛华离职,原告民兴船务公司为第三人薛华办理了退工手续及停止缴纳社会保险手续。2012年12月26日,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民兴船务公司诉第三人薛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3年1月15日,该院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08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民兴船务公司与第三人薛华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民兴船务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前给付第三人薛华人民币55000元;(二)如原告民兴船务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第三人薛华可就剩余未支付款项及违约金20000元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原告民兴船务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民兴船务公司与第三人薛华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再无纠葛。2013年3月8日,第三人薛华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与南通民兴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经南通市开发区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后,本人保证不再就住房公积金缴纳事宜向公积金中心投诉,如再投诉,单位缴纳的公积金由本人承担”。2012年7月,被告公积金中心在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核查过程中发现被告民兴船务公司从2011年1月起没有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2012年8月17日,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通金管函(2012)7号《关于南通开发区民兴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告知函》,要求原告民兴船务公司补缴自2011年1月起自2012年7月欠缴19个月的住房公积金,共计18734元。2013年4月3日,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通金管函(2013)21号《关于南通开发区民兴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告知函》,要求原告民兴船务公司补缴自2011年1月起自2013年3月欠缴27个月的住房公积金,共计26622元。后原告民兴船务公司提出第三人薛华2012年1月已离职,自此无需缴纳第三人薛华的住房公积金。2013年9月5日,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通金管函(2013)111号《关于南通开发区民兴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告知函(二)》,要求原告民兴船务公司补缴自2011年1月起欠缴32个月的住房公积金,共计25232元。2013年10月25日,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通房公积金责缴(2013)第026号《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责令原告民兴船务公司缴存住房公积金25902元(薛华、郑建花、冒徐兵月缴额分别为316元、274元、396元。其中欠缴第三人薛华、郑建花、冒徐兵三职工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为986元×12个月=11832元;欠缴郑建花、冒徐兵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为670元×21个月=14070元)。本院认为,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第十一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被告公积金中心是依法成立,属于法律法规授权负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事业单位,负有作出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职权。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民兴船务公司应否为第三人薛华缴纳自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第十九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为在职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是其法定义务,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免除。用人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本案中,第三人薛华在原告民兴船务公司一直工作至2012年1月。原告民兴船务公司自2011年1月起即停止为第三人薛华缴纳住房公积金,显然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至于原告民兴船务公司提出的在(2012)开民初字第0848号《民事调解书》中已就住房公积金作出处理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不因当事人之间的私自约定而免除。而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不为职工办理缴存住房公积金相关手续及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或限期缴存,这说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并没有赋于劳动者可以将住房公积金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或劳动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再者,在(2012)开民初字第0848号《民事调解书》中也并未有对住房公积金问题作出处理的明确内容。故虽然原告民兴船务公司与第三人薛华在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劳动争议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再无纠葛”,原告民兴船务公司依然负有依法为第三人薛华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至于原告民兴船务公司提出的第三人薛华曾作出放弃住房公积金承诺的主张。第三人薛华在承诺书中仅承诺不再向被告公积金中心投诉,未有明确放弃追索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意思表示。况且在第三人薛华作出承诺之前,被告公积金中心已经就原告民兴船务公司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问题启动了行政调查核实程序,并早在2012年8月17日作出了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告知函。原告民兴船务公司此时应当积极履行补缴住房公积金的义务,而不是与职工私下处置。退一步讲,即便第三人薛华作出的承诺中含有放弃住房公积金的意思表示在内,也不能阻碍被告公积金中心依法履行公积金管理的法定职责行为。综上两点,依法缴纳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原告民兴船务公司与第三人薛华之间的调解协议,属于处分民事权利的范畴,不必然免除原告民兴船务公司应履行公法上的法定义务。否则,如果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私下约定处理住房公积金的话,那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将无法执行,甚至流于形式,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将无从保障。原告民兴船务公司以其已与第三人薛华达成协议和第三人薛华放弃住房公积金为由,提出免除其补缴住房公积金义务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民兴船务公司提出的只能追缴自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决定之日前两年的住房公积金问题。本院认为,为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被告公积金中心查明用人单位逾期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违法事实后,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依职权责令原告民兴船务公司限期补缴的行政强制行为,不能等同于行政处罚行为,该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二年查处时效的规定。再者,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住房公积金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六条规定,补缴住房公积金应当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因此,原告民兴船务公司该主张当属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属性和对法律法规的误解,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民兴船务公司对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中涉及第三人郑建花、冒徐兵的欠缴部分没有异议,本院无需进一步审查。综上,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民兴船务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通开发区民兴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通房公积金责缴(2013)第026号《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南通开发区民兴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齐海生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许美燕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