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智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思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智盛,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厦门机电有限公司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3)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智盛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远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智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王智盛先后窜至厦门市思明辖区内多处,采取爬窗入户等方式实施盗窃作案19起,盗得财物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105532.5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2月17日晚,被告人王智盛窜至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新景数码港×号梯×室之一,入户盗得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2000元,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2、2012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智盛窜至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新景数码港×号×室,入户盗得被害人林某甲一台价值人民币1898元的“联想”牌V460A380型笔记本电脑。3、2012年12月30日傍晚,被告人王智盛窜至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新景数码港×号×室×号房,入户盗得被害人刘某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4、2013年1月10日晚,被告人王智盛窜至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号×室,入户盗得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800元,以及项链、戒指等财物。5、2013年1月23日晚,被告人王智盛窜至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号×室,入户盗得被害人余某人民币2000元。6、2013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智盛窜至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号×室,入户盗得被害人陈某乙现金人民币3400元,价值人民币1202.10元的港币1500元,三瓶每瓶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1L装“皇家礼炮”洋酒,一瓶价值人民币1153元的0.7L装“皇家礼炮”洋酒,三条每条价值人民币450元的硬“中华”香烟,一部价值人民币2261元的“苹果”牌iphone4、16G型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7、2013年2月6日至2月13日期间,被告人王智盛窜至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号×室,入户盗得被害人白某一块“浪琴”牌手表。8、2013年2月21日至2月22日期间,被告人王智盛窜至厦门市思明区莲兴路×号×室,入户盗得被害人龚某现金人民币15000元,价值人民币459.45元的菲律宾币3000元。9、2013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智盛窜至厦门市思明区莲兴路×号×室,入户盗得被害人林某乙现金人民币3000元,六张天虹商场购物卡,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0、2013年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智盛窜至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号×室蔡某住处,入户实施盗窃,但未能盗得财物。11、2013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智盛窜至厦门市思明区莲兴路×号×室,入户盗得被害人李某乙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2、2013年3月27日至3月29日,被告人王智盛窜至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号×室,入户盗得被害人黄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一对手镯,一枚戒指。13、2013年4月6日至4月8日期间,被告人王智盛窜至厦门市湖滨北路×号×室,入户盗得被害人回某价值人民币7980.50元的港币10000元。14、2013年4月22日至4月28日期间,被告人王智盛窜至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号×室,入户盗得被害人郭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15、2013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智盛窜至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号×室,入户盗得被害人伍某一部“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以及手链等财物。16、2013年5月4日至5月5日,被告人王智盛窜至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号×室,入户盗得被害人吴某现金人民币6100元。17、2013年5月7日晚,被告人王智盛窜至厦门市思明区莲兴路×号×室,入户盗得被害人陈某丙现金人民币2800元,二张天虹购物卡。18、2013年5月上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王智盛窜至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号×室,入户盗得被害人李某丙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9、2013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智盛窜至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号×室,入户盗得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9000元,价值人民币1228.50元的美元200元。2013年5月19日,被告人王智盛因本案以外的其他事由到厦门市公安局嘉莲派出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智盛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第1、6起盗窃事实,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盗窃事实。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甲、林某甲、刘某、陈某甲、余某、陈某乙、白某、龚某、林某乙、蔡某、李某乙、黄某、回某、郭某、伍某、吴某、陈某丙、李某丙、张某的陈述,证人薛某、王某的证言,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汇率表,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智盛的庭前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王智盛亦对指控的盗窃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关于被告人王智盛提出其构成自首的辩解,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反映2013年5月19日凌晨,因被告人王智盛形迹可疑,巡逻民警对其进行盘问、采集指纹信息后将其放回,但经指纹比对发现其有盗窃嫌疑,民警便于当日下午15时许以其他事由通知其到嘉莲派出所协助调查,被告人接通知到嘉莲派出所门口时即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反映2013年5月19日,民警打电话要其到嘉莲派出所配合调查,内容是其为何于当日凌晨出现在莲坂新景二期小区,当时其认为应该没有什么事,没有在意,便答应民警的要求,后在嘉莲派出所门口被抓;证人薛某、王某的证言,反映其二人对儿子王智盛的盗窃行为并不知情,王智盛只是说民警通知他到派出所协助调查。上述证据的取证程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证实公安机关以与本案无关的其他事由口头通知被告人,实质是诱捕被告人的一个策略,而被告人在心存侥幸、没有明确认识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约前往后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并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故不构成自首。反观被告人当庭提出其当时已清楚公安机关通知其是因为其盗窃、仍主动前往派出所的辩解,无法得到在案证据的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智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105532.5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智盛在短期内连续多次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且所盗部分赃物因无法估价而未能确定具体价值,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智盛在着手实施第10起盗窃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对该起犯罪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智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依法酌情惩处。另,应责令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智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智盛应退赔各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详见退赔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琪璞代理审判员 XX燕人民陪审员 程祖家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许友滨附件一:退赔清单(币种:人民币)序号被害人退赔数额(单位:元)1李某甲20002林某甲18983陈某甲8004余某20005陈某乙13266.16龚某15459.457林某乙30008黄某300009回某7980.510郭某1000011吴某610012陈某丙280013张某10228.5附件二: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