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7-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狮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晋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6日被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闽C791**小汽车行驶至石狮市永宁镇战备路治安岗亭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2.60mg/100ml,属醉酒驾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抽取照片,酒精测试结果单,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酒精检验报告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表,涉案车辆照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向本院预交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相关基层组织表示愿意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监督改造的情况,可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荣添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蔡燕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