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盐民初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成与被告韩永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成,韩永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2153号原告张国成,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军,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永红,男,196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俊良,男,汉族,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光明,男,汉族,1963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京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一江,女,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国成与被告韩永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惠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韩永红委托代理人闫俊良、杨光明、被告平安财保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一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成诉称:2012年11月11日,张新峰驾驶晋MH55**江铃牌轻型货车,沿运金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羊村旺旺超市门口处,在超原告张国成驾驶的小四轮时与原告张国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国成受伤住院。交警部门认定张新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晋MH55**号江铃牌轻型货车所有人是被告韩永红,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9630.3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永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永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关于赔偿一事,被告韩永红愿意执行交警部门计算的各项费用。另外,在原告住院时由被告韩永红垫付13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一并支付。被告平安财保运城公司辩称:对该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过高,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各自承担的责任。2、张新峰的驾驶证和晋MH55**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司机和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3、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受伤情况、治疗经过及住院天数。4、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同上。5、运城市盐湖区者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一份。证明需休息六个月。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6000元6、医疗费票据。证明住院费用20075.90元,问诊医疗费90元,合计20165.90元。7、医疗费清单。证明住院期间每日用药及花费明细。8、医疗器具费票据。证明购买止疼泵花费300元。9、运城盛义堂颈肩腰腿痛医院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单位员工,因车祸误工,误工期间不发工资。10、工资表。证明原告连续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06元。11、租房协议与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至今居住在西郊居委会王大村马祥恩家,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13、司法鉴定收据和司法取证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司法鉴定花费1080元。14、车辆修理费收据及配件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为748元。以上损失合计:91260.3元。被告韩永红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有异议其应按照农民国家赔偿标准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并向本庭提交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投保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运城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无异议,对韩永红垫付的13000元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11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被告韩永红的意见,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该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10时,张新峰驾驶晋MH55**号货车,沿运金线由东向西行驶,到事故地点处在超张国成驾驶的无牌小四轮时,与张国成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1日原告入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左大腿挫裂伤(左股二头肌部分断裂、左大腿皮肤挫裂伤)。2012年11月23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新峰承担主要责任,张国成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3月19日山西省盐湖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盐湖司鉴中心【2013】盐鉴字第05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为10级伤残。原告张国成系农村户口,自2011年1月2日起居住于本市西郊居委会王大村,在运城盛义堂颈肩腰腿痛医院工作。同时查明,被告司机张新峰驾驶的晋MH55**江铃货车的车主系被告韩永红所有,该车由闫俊良在2012年2月3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期至2013年2月2日。又查明,被告韩永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原告的车辆维修费74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新峰驾驶的晋MH55**江铃牌轻型货车,将原告张国成撞伤,给原告张国成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有:医疗费20075.90元+门诊费90元=20165.90元、医疗器具费300元、误工费(2012年11月11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3年3月19日定残前一日)128×(2013年山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收入)106=13568元、护理费25天×50元/天=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50元/天=1250元、营养费25天×30元/天=750元、残疾赔偿金20年(原告49岁)×20411.70元(城镇居民人均收入)×10%=40823.4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医疗费中含被告韩永红垫付的13000元,合计87107.3元。原告所驾驶的小四轮维修费748元,被告韩永红的晋MH55**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中被告韩永红垫付的1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直接给付被告韩永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成损失87107.3元(其中13000元直接支付被告韩永红);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车辆维修费748元。三、驳回原告张国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1元,减半收取1145.5元,鉴定费1080元,共计2225.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运城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仝惠英二零一四年元月九日书记员 李 瑶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