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余商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王海清与浙江谛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清,浙江谛都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1022号原告:王海清。被告:浙江谛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昌德。原告王海清为与被告浙江谛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谛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谛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海清起诉称:原告王海清于2012年1月份起为被告谛都公司提供酒店用洗洁精,至2012年6月份止,共计货款4200元整。后王海清多次催讨,谛都公司未予支付上述货款,为此王海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谛都公司支付货款4200元。原告王海清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送货单二十份、采购入库单二十份、用款申请书一份、对帐清单一份,用以证明王海清向谛都公司供应洗洁精20次,共计货款4200元,谛都公司未予支付的事实。被告谛都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王海清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王海清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海清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海清与被告谛都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谛都公司收取货物后未支付相应货款,理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王海清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谛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清货款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浙江谛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阮艳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