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开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姜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开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姜某,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被告曹某,女,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曹中煜,男,195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系被告父亲。原告姜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润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中煜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4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无子女。原、被告相识后仓促结婚,夫妻感情基础不牢,另婚后原告得知被告患有精神病,被告拒绝和原告过夫妻生活,导���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曹某辩称:原告所说结婚时间属实。被告是在十三、四岁读书时患有精神病的,一直吃药,在没有结婚之前没有发病过,生活基本能够自理,也能控制好自己的行为。原、被告系经媒人介绍,当时已经把被告精神上患有疾病需要吃药且不能中断的事告知原告,原告称婚后才得知被告患有精神病不是事实。原告称没有和被告有夫妻生活也不是事实。被告婚后在原告家因停药发病两次,均系由被告父母带回家看病。原告应当给付被告两次看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于2012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4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无子女。被告在婚前患有精神方面疾病,在每天吃药维持量的情况下精神状况正常,生活基本能够自��。婚后原告未督促被告及时服药,导致被告在原告家生活十多天病情复发,被告父母将被告带回治疗,2012年12月26日被告经治疗好转后被其父母送回原告家生活,2013年正月十三被告再次发病,同年正月十五被其父母带回治病,后一直与原告分居至今。被告经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两次看病支出医疗费用20508.2元,经大病统筹报销约5000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短时间内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法院应予以准许。被告婚前精神上患有疾病,正常服药生活能够自理。婚后因原告未督促被告及时服药导致被告两次发病,由被告的父母带回就诊,被告治疗后一直未回原告处生活,双方分居至今,被告方亦感觉和好无望,维持分居状况对原被告双方生活均不利,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原告应酌情给付被告婚后病情加重所花医疗费。被告提供的2011年3月8日沭阳脑科医院住院病人预缴医药费收据两张及入院日期为2011年3月9日至4月14日沭阳脑科医院宿迁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住院结算单费用发生在被告结婚之前,提供的城北社区卫生服务站宿迁市居民医疗保险门诊结算单无法确定费用发生日期,对上述票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姜某与被告曹某离婚;二、原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曹某医疗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判员 沈润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王俊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