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叠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建强诉被告莫小明、钟欣伶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强,莫小明,钟欣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672号原告周建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小明,男,汉族。被告钟欣伶,女,汉族。原告周建强诉被告莫小明、钟欣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东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金莲、王莲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XX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小明、钟欣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强诉称:原、被告原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200000元借给被告,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要求被告立有书面借条,至今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莫小明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6600元利息的借款事实;2、离婚协议复印件一张(2013年4月16日),证明莫小明和钟欣伶于2012年8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16日协议离婚,被告莫小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6600元利息是他们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莫小明、钟欣伶未出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小明、钟欣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原告周建强与被告莫小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该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莫小明的借贷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该债务,原告提出两被告人共同偿还借款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莫小明在借条中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小明、钟欣伶偿还原告周建强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99元及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莫小明、钟欣伶负担(原告周建强已预交,由被告莫小明、钟欣伶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39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东辉人民陪审员 刘金莲人民陪审员 王莲弟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