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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明民一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一初字第00010号原告:李某甲,男,1978年8月14日生,汉族,明光市人。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78年10月13日生,汉族,明光市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超纲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2004年起原、被告开始争吵不断,从2005年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彼此互不联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恋爱,并于200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原告在诉讼中称:从2004年起原、被告开始争吵不断,从2005年起原、被告即分居至今,彼此互不联系。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及本院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原则,才能保持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审理中原告虽称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并长期分居,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超纲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岳露露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