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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法民初字第044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蔡颖杰与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颖杰,唐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法民初字第04482号原告:蔡颖杰,男,1975年3月12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被告:唐英,女,1980年5月28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原告蔡颖杰与被告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4日、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颖杰和被告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颖杰诉称:被告唐英因购买房屋需要资金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领2011-2012年绩效工资后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英辩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存款10000元是事实,被告收到款后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即本案原告所提交的借条。2013年2月,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因原告称借条找不到了,故未将借条归还被告。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唐英向原告蔡颖杰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内容如下:“今借蔡颖杰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领2011年-2012年绩效工资时归还,借款人唐英”。现原告蔡颖杰持借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辩解已还10000元一事,原告蔡颖杰提交2012年11月1日的两张共10000元的存款回单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共借款20000元给被告,其中10000元通过银行存入被告账户,10000元系现金支付,两笔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且注明了资金给付方式。2013年2月,被告唐英通过银行转款及现金给付方式共计偿还原告10000元,原告将注明银行转款的借条归还了被告唐英,但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的10000元并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存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唐英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蔡颖杰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蔡颖杰持有被告唐英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唐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英对原告蔡颖杰持有的借条借款10000元已经偿还的主张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唐英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唐英偿还原告蔡颖杰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25元,实际收取25元,由被告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夏正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段玉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