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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冀民申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邯郸市鹏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万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邯郸市万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鹏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冀民申字第4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邯郸市万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大街广泰小区******号。法定代表人:赵学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学臣,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贾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市鹏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滏新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侯喜平,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邯郸市万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圣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邯郸市鹏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源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邯市民三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万圣建筑公司申请再审主要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我公司与鹏源劳务公司于2006年2月10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在2005年12月10日曾由我公司的质检员与鹏源劳务公司签订一份协议。2005年的协议原件已由双方销毁,双方只履行了2006年的备案合同。双方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后,我公司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鹏源劳务公司也提出了反请求。仲裁委的裁决结果是:双方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的请求。但鹏源劳务公司持2005年协议的复印件提起诉讼,判决错误支持了该公司的诉求。2.在仲裁后,如出现不服仲裁意见的情况,应先行撤销仲裁裁决,之后才能向法院起诉。3.2005年的协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该协议上我公司的公章系私自加盖仿造的。4.2006年的合同约定了固定的劳务报酬,且系备案合同,应按备案合同中的约定内容计算工程款。本院认为,(一)本案中,位于王郎村三合小区的1号、2号楼主体工程系万圣建筑公司交由鹏源劳务公司施工完成并已交付使用,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并无异议。(二)经调阅本案卷宗,在上述工程的施工阶段中,万圣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赵学臣、陈长兴、郭士杰先后给鹏源劳务公司签字确认了两栋楼房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及付款期限;该三人作为万圣建筑公司的证人,亦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出庭认可其签字情况;根据该三人所确认的工程量、工程价款等内容,能够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为:2005年12月10日的《三合小区1号、2号楼主体工程施工协议书》。此协议中的发包方由陈长杰签字,陈长杰出庭自述万圣建筑公司经理知道其签订了此协议。本案一审中,万圣建筑公司认为该协议中的公章系变造,但其放弃了对该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且万圣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该协议书的原件已被其收回。综上,对于2005年12月10日的《三合小区1号、2号楼主体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三)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三合小区1号、2号楼主体工程施工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仲裁条款,鹏源劳务公司依据此协议提出仲裁反请求事项,仲裁机构以双方未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无管辖权为由,对鹏源劳务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故对于鹏源劳务公司以上述协议书为据所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四)本案双方当事人虽于2006年2月10日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而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该合同的签订未经招投标程序,故不属于中标备案合同之范畴。综上所述,万圣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邯郸市万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梁 然审判员 米世栋审判员 郭雪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孟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