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施孝重与朱建林、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孝重,朱建林,周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705号原告施孝重。委托代理人吴志强。被告朱建林。被告周俊。原告施孝重为与被告朱建林、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孝重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林、周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孝重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归还银行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说好银行贷出后立即归还。2013年8月6日,原告通过妻子蔡春娟中国银行账户转账1987000元给第一被告,另现金交付13000元,共计200万元。后二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尚欠72万元未还,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因资金紧张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但二被告均拒不归还。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7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朱建林、周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第一被告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妻子蔡春娟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给第一被告1987000元。第一被告周转后当日即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72万元未能及时归还,由第一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该借款第一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2月24日登记结婚,于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72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第一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主张第一被告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建林、周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林、周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施孝重借款人民币7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元、保全费417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1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胡晓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