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刑执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罗军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川刑执字第69号罪犯罗军,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四川省邻水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广法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罗军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1年6月13日以(2011)川刑终字第4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3年10月28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以罪犯罗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学习,积极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罗军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32年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 玲代理审判员 任冀川代理审判员 程媛媛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