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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洮民二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行与邓凯利、张永辉、孟凡春、李顺利、信志福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行,邓凯利,张永辉,孟凡春,李顺利,信志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洮民二初字第2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行,法定代表人丁悦伟,系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国庆,系该行职工。被告:邓凯利,现住白城市.被告:张永辉.被告:孟凡春.被告:李顺利.被告:信志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行诉被告邓凯利、张永辉、孟凡春、李顺利、信志福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许峰独任审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行、被告孟凡春、信志福、邓凯利、李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邓凯利与被告张永辉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2日被告邓凯利与被告张永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根据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邓凯利与被告张永辉从原告处贷款3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可以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本息。被告孟凡春、信志福、李顺利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故此,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被告邓凯利与被告张永辉立即偿还欠款,担保人孟凡春、信志福、李顺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担保也属实被告彭春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如何偿还欠款,被告孟凡春、信志福、李顺利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对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贷款申请表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及数额,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彭春杰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原告出示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凯利与被告张永辉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2日被告邓凯利与被告张永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根据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邓凯利与被告张永辉从原告处贷款3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可以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本息。被告孟凡春、信志福、李顺利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孟凡春、信志福、李顺利均为被告邓凯利与被告张永辉提供了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孟凡春、信志福、李顺利应当对被告邓凯利与被告张永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凯利与被告张永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3万元,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孟凡春、信志福、李顺利对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邓凯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许 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白继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