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刑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卜文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温龙刑执字第4号罪犯卜文英,无业。2013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3)温龙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卜文英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社区矫正机构凤冈县司法局于2013年12月15日来函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卜文英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社区矫正机构凤冈县司法局认为,罪犯卜文英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人民法院禁止令)的行为,据此建议本院对社区矫正人员卜文英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卜文英于2013年7月1日到凤冈县绥阳镇司法所报到。2013年7月29日,凤冈县绥阳镇司法所电话联系卜文英,卜文英称自己已去浙江温州打工,当时凤冈县绥阳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口头警告其必须返回报到,并告知外出必须请假。后来卜文英电话一直打不通,人也没有到凤冈县绥阳镇司法所报到,经凤冈县绥阳镇司法所多方通知其回来报到,但卜文英至今未归。至2013年11月,卜文英已脱离监管四个多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绥阳县司法所情况说明一份、调查记录一份、访谈笔录一份。本院认为,罪犯卜文英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未接受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管,超过一个月,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温龙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卜文英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罪犯卜文英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裁定执行即日起计算,裁定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 建审判员 丁加新审判员 潘丽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张赛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