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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沿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4-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沿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本县电力局职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到本县公安局投案,同日对其刑事拘留,2013年10日14日被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贵DV77**号小轿车从本县甘溪方向向县城方向行驶,6时左右,行至和平镇敬老院处时与受害人崔某某相撞,造成受害人崔某某死亡,贵DV77**号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小轿车离开现场。经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10月9日到本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崔某某的死亡进行了赔偿。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甲、侯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交通事故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因其系过失犯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犯罪较轻,故对被告人周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 勉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冉飞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