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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靖桥民初字第06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董亚军与刘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亚军,刘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桥民初字第0688号原告董亚军。委托代理人曹新亚。被告刘锋。委托代理人瞿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负责人梅斌峰。委托代理人章红琴。原告董亚军与被告刘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扣押了被告刘锋所有的苏M**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一辆。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成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新亚,被告刘锋的委托代理人瞿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红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刘锋驾驶苏M**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沿江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平路柏木弘胜电缆公交站台西侧时,其车左侧后视镜与沿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身体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锋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锋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3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9054.6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膳食费1622.1元)。经查,被告刘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被告刘锋赔偿原告医疗费1905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18元/天×49天),合计19936.9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刘锋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及原告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及原告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亦无异议。因被告刘锋肇事后逃逸,故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刘锋驾驶苏M**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沿江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平路柏木弘胜电缆公交站台西侧时,其车左侧后视镜与沿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身体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锋驾车逃离现场。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锋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3日出院,住院49天,共支出医疗费19054.61元。另查,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刘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刘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董亚军的医疗费1905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合计19936.6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刘锋赔偿9936.61元。上述两被告的赔偿义务,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720元,由被告刘锋承担(原告已垫支,被告刘锋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代理审判员  朱成良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冯雅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