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赵学林与王连德、王中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林,王连德,王中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906号原告赵学林。被告王连德。被告王中立。原告赵学林诉被告王连德、王中立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连德、王中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学林诉称:2012年9月1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与王连德、赵学林、王中立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赵学林与被告王中立为被告王连德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王连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贷款80000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12个月。王连德在贷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偿还本金和利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于2013年7月22日起诉,宁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商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经(2013)宁执字第461-3号、46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结案,原告赵学林为被告王连德偿还了该笔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代理费、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工本制作费、执行费共计82410.51元,现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被告王中立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义务,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连德、王中立在在法定期间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1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与被告王连德、原告赵学林、被告王中立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王连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贷款80000元,年利率为15.84%,期限为12个月,原告赵学林与被告王中立为被告王连德的贷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贷款到期后,被告王连德没有归还贷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于2013年7月22日向宁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宁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商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经(2013)宁执字第461-3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结案,原告为被告王连德偿还了该笔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代理费、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工本制作费、执行费共计82410.5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赵学林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2013)宁商初字第418号判决书、(2013)宁法执字第461-3号执行裁定书、(2013)宁执字第462号执行裁定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出具的收条各一份予以印证。经庭审,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连德于2012年9月18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贷款80000元,年利率为15.84%,期限为12个月,原告赵学林与被告王中立自愿为被告王连德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以上事实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贷款到期后,被告王连德未按照合同履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3)宁商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连德、原告赵学林、被告王中立均没有履行生效的判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从原告赵学林银行存款中扣除人民币82410.51元,用于偿还被告王连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的该笔贷款及相关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故被告王连德应偿还原告赵学林为其代偿的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此,被告王中立作为担保人,应就原告赵学林向被告王连德不能追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现原告赵学林要求被告王连德、王中立偿还82410.5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连德、王中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连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学林代偿款82410.51元。被告王中立就原告赵学林向被告王连德不能追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保全费844元,共计2704元,由被告王连德、王中立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汝清审 判 员 丁华生人民陪审员 高萌萌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俊超附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