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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军平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2013年11月20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被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临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唤平出庭支持公诉,李改平担任记录,被告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曲峪镇白道峪村贺某某在曲峪村口因口角纠纷发生打架,致贺某某右腿部受伤。经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贺某某右外踝骨折合并踝关节脱位为轻伤。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到临县公安局主动投案。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贺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法医鉴定意见;4、医院诊断书、到案经过等书证材料。基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受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曲峪镇白道峪村贺某某在曲峪村口因口角纠纷发生打架,致贺某某右腿部受伤。经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贺某某右外踝骨折合并踝关节脱位为轻伤。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到临县公安局主动投案,投案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贺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对控方的事实无异议,并且有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书证照片、山西省中西医院结合医院的证明、病历复印件、贺某某的申请、调解协议书、贺某某出具的申请书、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证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入所健康检查表、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高某某等人的警官证,证人张某某、刘某1等人的证言,视频资料询问笔录的视频资料,鉴定意见吕梁市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受轻伤,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意见和情节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侦审中,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方的损失,求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求得被害人的谅解,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可以予以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后果、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闫翠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王晓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