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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一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孙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203号原告:孙某,女,1978年9月7日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毛某,男,1981年05月2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孙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06年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当年11月21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交往时间不长,了解不深,婚后发现性格、观念差异较大,无法进行正常沟通。原被告于2013年3月份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4月1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原告撤诉。双方仍无法沟通,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毛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婚姻登记证明、本院民事裁定书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近一年,原告系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单方做和好工作无效,应视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孔圣审判员  禚春东审判员  徐 鹏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耿学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