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永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韦运昌、韦玉军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运昌,韦玉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815号原告韦运昌,农民。原告韦玉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韦运昌(系韦玉军之父),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住所地:永福县永福镇龙福街滨江花园B区。负责人雷先耀,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金顺,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运昌、韦玉军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小成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潘晓燕担任记录。原告韦运昌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金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汤宏刚原是永福县永福镇龙福路山北洲街2号居民,其父亲汤玉连于2010年12月30日死亡,其母亲周玉珍于2012年4月18日死亡。汤宏刚生前为了埋葬其父母,欠了原告人民币26000元。为此,原告与汤宏刚于2012年5月2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明确了汤宏刚欠原告26000元的事实。协议书签订不久后的2012年10月18日,汤宏刚死亡。其死亡前没有还款给原告。汤宏刚生前于2011年1月1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瑞鑫两全保险”,人身死亡的保险金额是30000元。汤宏刚死亡时,没有法定继承人,又是原告出资埋葬费8000元,给其全家人立碑花费8000元,合计16000元。因此,原告是汤宏刚的债权人和继承人或是利害关系人,在汤宏刚没有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被告应将保险金30000元给原告,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时,被告拒付。被告拒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汤宏刚保险金30000元,用于归还原告借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合同,拟证明汤宏刚在被告处购买了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和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2012年10月22日永福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永福县公安局出具的死亡户口注销单,拟证明汤宏刚于2012年10月18日。3、汤玉连、周玉珍死亡户口注销单、永福县航运公司出具的证明、周玉珍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汤玉连、周玉珍已死亡。4、周六一的证明、永福县航运公司的证明、莫怀保等人的证明及收据,拟证明汤玉连、周玉珍、汤宏刚死亡时,都是原告出资埋葬的。5、汤玉连的户口本及户口登记表、永福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和永福镇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汤玉连的家庭情况。6、2012年5月2日原告与汤宏刚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汤宏刚向原告借款26000元。7、2013年6月14日永福镇龙泉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汤宏刚系永福县航运公司居民及其死亡时间。8、永福县机关事务管理局、永福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汤玉连的长子即汤宏刚的哥汤宏斌(曾用名黄周斌)已死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辩称,人身保险的保险金应由受益人享受;被告与汤宏刚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受益人,原告既不是受益人,也不是投保人的财产继承人,其无权享受该合同的保险理赔金。汤宏刚的死因不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给付条件无法核实;汤宏刚是否向原告借了款,借款后是否归还了,有待法院核实;汤宏刚的埋葬费及其家人的立碑费用不是借款,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广西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左爱玲作的问话笔录,内容是汤宏刚因埋葬自己的父母向原告借款,双方就还款事宜到广西直言律师事务所找律师帮书写还款协议书的事实;还有本院向永福镇派出所调取的汤宏刚外祖母黄老五的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其外祖母黄老五已死亡;本院向永福县航运公司负责人周五六作的问话笔录,内容是汤宏刚的外祖父母周天德、黄老五已死亡。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汤宏刚是因疾病死亡;对证据4中永福县航运公司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的不认可;对证据6,认为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能证明汤宏刚死亡前欠原告26000元。被告对本院庭审后所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左爱玲作的问话笔录不能证明汤宏刚在生前是否归还了欠原告的借款。原告对本院庭审后所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能证明汤宏刚是因疾病死亡;原告的证据4,能证明汤玉连、周玉珍、汤宏刚死亡后是由原告出资埋葬的;原告的证据6,结合本院对左爱玲律师的问话笔录,可证明汤宏刚生前因向原告借款26000元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欠款协议书。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汤宏刚原是永福县永福镇龙福路山北洲街2号居民,其父亲汤玉连1949年9月11日出生,于2010年12月30日死亡,其母亲周玉珍(永福县航运公司职工)1951年10月25日出生,于2012年4月18日死亡,其哥汤宏斌(曾用名黄周斌)在其父母死亡前已死亡,其祖父母已故,其外祖父周天德于1916年1月17出生,已故,其外祖母黄老五于1919年12月22日出生,已故。2011年1月15日,汤宏刚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保险合同,保单号为2011452324413015001227,基本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元,该保单上没有指定受益人。2012年10月18日,汤宏刚因疾病在永福县航运公司宿舍死亡,其死亡时未婚,也没有收养有子女。汤宏刚生前于2012年5月2日因向原告借款埋葬其父母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汤玉连、周玉珍、汤宏刚死亡后都是由原告出资埋葬。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2、被告是否应将汤宏刚的身故保险金赔付给原告。关于原告是否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汤宏刚在生前尚欠原告的借款26000元,其死亡后的身故保险金作为遗产可用于清偿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作为债务人的汤宏刚之间有利害关系,鉴于作为债务人的汤宏刚已死亡,又无继承人,其不可能行使到期债权,其行为损害了作为债权人即原告的利益,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故原告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关于被告是否应将汤宏刚的身故保险金赔付给原告的问题汤宏刚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向汤宏刚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签订的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汤宏刚与被告签订的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点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现汤宏刚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给付基本保险金额10000元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即30000元。由于汤宏刚在投保该保险时没有指定受益人,故该保险金30000元应作为其遗产用来清偿债务。又由于汤宏刚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或遗嘱或遗赠,汤宏刚的遗产应用来清偿其尚欠原告的债务,故被告应将该30000元保险金中的26000元赔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汤宏刚30000元的保险金,因其与汤宏刚之间的债权仅为26000元,故原告多请求的部分,因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在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责任30000元范围内赔付汤宏刚身故保险金26000元用于偿还汤宏刚尚欠原告韦运昌、韦玉军的借款人民币26000元。二、驳回原告韦运昌、韦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韦运昌、韦玉军负担4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负担23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潘小成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潘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