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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塘民初字第75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塘民初字第7548号原告天津滨海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洋高新技术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李殷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治刚,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天鸽,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三八东路德建大厦。法定代表人靳海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奎,男,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天津滨海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汉拿公司”)与被告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树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治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汉拿公司诉称,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编号:TBH2012011),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施工的天津东疆港瞰海轩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截至2012年11月28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826.5立方米,总价款947035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最晚应在混凝土浇筑结束后一周内付清全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仅通过向案外人付款予以抵账方式支付40万元货款,尚欠547035元未付。经催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547035元及违约金83149.4元(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15日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计收),合计63018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第五条对违约金计收标准进行了约定;2、对账单4页,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数量和金额。被告德建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供应混凝土的事实及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双方曾口头约定剩余50余万元货款于2014年春节前付清,现被告同意在春节前支付该款,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查明,2012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BH-2012011),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施工的天津东疆港瞰海轩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就付款方式约定为:“浇注2000立方米后一周内付清,最后一批次不足2000立方米时,以实际供货量为准。”另,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视为违约,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按照延期付款总额,以日0.04%的比例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截至2012年11月28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826.5立方米,总价款为947035元。但被告仅通过向案外人付款予以抵账方式支付货款40万元,至今尚欠547035元未付。经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但双方对付款时间及应否给付违约金问题存在较大争议,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欠款数额没有争议,但被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剩余50余万元货款于2014年春节前付清,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欠款给付时间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无法证明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故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未提出异议,原告的主张亦符合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滨海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547035元并支付违约金83149.4元,合计630184.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36元,减半收取506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陈树亮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柳冠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