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桥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永嘉县华润拉链有限公司与倪兰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华润拉链有限公司,倪兰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桥商初字第160号原告:永嘉县华润拉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云华。被告:倪兰芳。原告永嘉华润拉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倪兰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倪兰芳下落不明适用公告送达,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嘉华润拉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云华到庭,被告倪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嘉华润拉链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拉链,2010年2月11日止累计欠原告货款169000元,被告为此于2010年2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欠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9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倪兰芳立即支付货款16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原告永嘉华润拉链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9000元的事实;4、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将货物交由永嘉县桥头胜利托运部发货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倪兰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永嘉华润拉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倪兰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能组织当庭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该些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曾发生拉链买卖关系,2010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9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截止贰零壹零年贰月壹拾壹日止共欠永嘉县华润拉链有限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壹拾陆万玖仟元正(¥169000元)。为了便于今后结算请核实后签字生效!具欠人:倪兰芳2010年2月12日”。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拉链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但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原告有权在合理的期限内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属其对自己诉讼和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未增加被告的民事负担,故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兰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嘉县华润拉链有限公司货款16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8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倪兰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0元,由被告倪兰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68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力审 判 员 邹艳慧人民陪审员 魏玉献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郑惠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