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8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易璀与空气化工产品气体生产(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璀,空气化工产品气体生产(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839号原告易璀。委托代理人马庆勇,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空气化工产品气体生产(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LindaMarieSvoboda。委托代理人王春强,上海市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璀与被告空气化工产品气体生产(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璀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庆勇、被告空气化工产品气体生产(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璀诉称,原告自2008年4月28日起入职被告单位,主要从事气体管道维修工作,同日,原、被告间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并同时签订了一份《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该协议被告实际并未加盖公章,应属形式违法,而且,原告并非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原先只是一般的气体管道维修工人,学历不高,并非高级管理人员或高级技术人员,亦不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故原告并非签订该协议的适格主体,该协议当然无效。后被告虽承诺自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每月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09.70元,但实际上直至2013年10月底,每月仅支付2,087.76元,被告属严重违约。另外,协议约定原告若违约需要支付高达500,000元的违约金,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显失公平。因此,《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属无效协议,应予撤销。2009年7月1日,原告再次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原、被告将另行签署协议并约定在保密方面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而实至今日,双方并未签订任何有关保密及竞业禁止方面的协议书,故上述《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已经无效。另外,原告因工作原因已造成双耳感官神经性聋,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即原告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综上,现起诉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要求被告为原告做离职前职业病鉴定。被告空气化工产品气体生产(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系平等民事主体签订的协议,应为合法有效,且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即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原告入职时,曾签署过一份职业描述,明确其职位为项目工程师,故其完全会在工作中接触到一些关于设备技术的问题,因此,被告与原告签署《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另外,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岗位和工作环境不属于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故被告无义务为原告进行离岗职业病检查。综上,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项目工程师职务。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明确原告保密义务及竞业禁止的有关事项。2009年7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期限为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ProjectEngineer职务,且其主要工作职责见《职位说明书》及相关附件。2013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执行竞业禁止协议的通知》,写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根据《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被告决定对原告执行竞业禁止。原告在该通知的回执上签名。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撤销与原告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提供职业病鉴定所需全部材料。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事项不属该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并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另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3,889.73元、2011年10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75.85元、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的竞业限制补偿差额1,565.82元。仲裁委于2013年12月2日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除不予处理外)不予支持。原、被告对该裁决均未起诉。以上事实,有沪劳人仲(2013)通字第116号通知书、沪劳人仲(2013)办字第855号裁决书、两份劳动合同、《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关于执行竞业禁止协议的通知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系原、被告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而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为合法、有效。由原告保留的该协议虽未加盖被告公章,但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原告以此认定其应为形式违法,于法无据。另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项目工程师,作为高级技术人员,被告与原告签订上述协议,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其竞业禁止补偿,但未获生效仲裁裁决认可,原告以此认定上述协议应为无效,亦于法无据。因此,对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原告称其因工作中接触噪音而导致双耳感官神经性聋,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国家规定的可能导致噪声聋职业病的行业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做离职前职业病鉴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璀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易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文艳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