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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正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军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军,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民初字第83号原告姚某军。被告邓某某。原告姚某军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军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军、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军诉称:原、被告婚后不久双方便外出打工,多年来,夫妻关系一直较好,但从2011年10月小女儿姚某爽出生以后,被告开始猜疑原告,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付给原告孩子抚养费30000元。被告邓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7年3月18日双方在正宁县榆林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08年5月5日被告生育长女姚某妍,2011年10月26日被告生育次女姚某爽,现均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且已生有子女,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军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军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彭艳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