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唐万财、刘素玲、张小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唐万财,刘素玲,张小东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民商初字第573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琨,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唐万财,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灵武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刘素玲,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宁夏灵武市人,系被告唐万财妻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张小东,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万财、刘素玲、张小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唐万财、刘素玲、张小东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唐万财、刘素玲、张小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71元,减半收取1435.5元,由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马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