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邵阳市人,系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城南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唐杰,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翁某某,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邵阳市大祥区雨溪镇。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字(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志登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杰、被告人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11时许,在邵阳市大祥区学院路违章占道摆摊的被告人翁某某因不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强行扣押其电子秤,翁某某当场夺回电子秤后,返身从摊位上拿起一把菜刀朝执法人员康某连砍两刀,致康某左上臂、左前臂创伤。经法医鉴定,康某的伤情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康某的陈述、证人肖某、邓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相关视听资料及书证、法医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诉称,因被告人翁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9047.2元、误工费6438元、陪护费6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696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4359.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人翁某某负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提供了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清单,邵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清单等证据。被告人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请也无异议,但辩称其本人自幼患有先天性癫痫病,是癫痫类精神病人。被告人翁某某向本院提供了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出院记录、肖某某、陈某某等23人签名的证明、邵阳市大祥区雨溪镇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11时许,在邵阳市大祥区学院路违章占道摆摊的被告人翁某某因不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强行扣押其电子秤,被告人翁某某当场夺回电子秤后,返身从摊位上拿起一把菜刀朝执法人员康某连砍两刀,致被害人康某左上臂、左前臂创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康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害人康某受伤后在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用4878.57元;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用13852.59元。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因受伤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8731.16元,2、护理费5003.57元(58天某31488元/365天某1人,参照2013年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1488元/年予以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某30元/天),4、营养费696元。以上共计经济损失26170.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康某的陈述、证人肖某、邓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相关视听资料及书证、法医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翁某某的户籍证明、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清单,邵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康某轻伤的后果,被告人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人翁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要求被告人翁某某赔偿其医药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经济损失费26170.73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没有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相关依据,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其诉请中的其他高出部分,因无相关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二、被告人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因受伤所造成的医药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经济损失26170.73元,此款限被告人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美香人民陪审员 廖国强人民陪审员 肖国新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慧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