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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辖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山东天源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三晋源贸易有限公司、孟宪岗等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三晋源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天源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孟宪岗,刘洪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民辖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三晋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义,河东立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天源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茂强,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孟宪岗。原审被告刘洪成。上诉人山东三晋源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6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山东三晋源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山东三晋源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天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无合同纠纷,更没有拖欠货款的事实;二、山东三晋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及营业地点均在临沂市河东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原告就被告的管辖权原则之规定,不应由新泰人民法院受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山东天源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列上诉人为被告,主体合适并无不当,上诉人为实际债务人。2009年12月15日,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当时孟宪岗以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身份同被上诉人签订该合同。孟宪岗在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孟宪岗为上��人法定代表人刘洪成的岳父,并且签合同时刘洪成及孟宪岗陪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到上诉人公司看场地并测量跨度,合同第三条也约定了交货地点为需方厂内。另外在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从其股东孟国庆账户中转入被上诉人账户合同预付款20万元,有银行对账单证实。综上,可以证明上诉人是在履行合同义务,孟宪岗签合同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制作完毕后,按合同约定将起重机安装在上诉人厂内,并由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验收,验收使用单位为上诉人,其中孟宪岗就是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后上诉人又向特种设备检验院申请了注册登记,故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孟宪岗是职务行为,上诉人是实际债务人。即使孟宪岗属于无权越权代理,其股东孟国庆支付预付款、后被上诉人又在其厂内安装起重机,上诉人申请注册登记,其均为提出异议并接受,也应视为对该行为的追认。综上,上诉人为本案的债务人,将其列为被告主体适格,并无不当。第二,本案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新泰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一条约定了产品的名称、型号为MG型32/10T-26m,L1﹦6m、L2﹦8m、H﹦9,约定了具体的跨度、提升高度、起重机类型,第二条约定了质量技术标准按国家标准制作。以上均系按照上诉人要求制作的特定物,并且上诉人对该起重机跨度、提升高度、类型及技术参数有特殊要求,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场地进行了具体的测量,并制作图纸,是根据上诉人场地和厂房情况用被上诉人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原材料在其厂内加工制作的,该起重机属于非通用产品,本合同名称与实际约定的权利义务不一致,应以实际内容确定合同性质,故该合同应为加工承揽合同,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有约定管辖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即加工行为地在新泰市,新泰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山东天源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主张,2009年12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履行合同,上诉人正常使用至今,但尚欠14.16万元货款未付,从而形成诉讼。本案所涉及合同的名称虽为产品购销合同,但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看,系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特殊技术参数要求,为其加工门式起重机,该起重机属于专用产品,故该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案合同履行地即加工行为地在新泰市,故被上诉人选择向新泰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及的纠纷是否与上诉人有关,上诉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属实体审查范围,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邢晗晗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张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