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吴齐生与许玉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齐生,许玉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2639号原告:吴齐生。委托代理人:谢倩、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楼忠民、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许玉霜。原告吴齐生诉被告许玉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齐生的委托代理人谢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玉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齐生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许玉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有被告许玉霜亲笔签名的借款合同及收条为凭。现因原告自身需要,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欠款并支付利息。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50万元欠款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月千分之六的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此诉讼支出的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律师代理费14000元、交通差旅费1000元)。被告许玉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许玉霜向原告吴齐生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30日止,利息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如逾期除支付相应利息外,未归还的部分还应当支付每月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的,出借人应当承担为此诉讼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许玉霜在借款合同下方出具了相应收条。嗣后,该笔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1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吴齐生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玉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月千分之六计付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也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利率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差旅费1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玉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玉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齐生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六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许玉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齐生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三、驳回原告吴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许玉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3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笑笑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叶晓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