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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宾民二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新宾满族自治县榆树乡人民政府与宫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宾满族自治县榆树乡人民政府,宫奎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宾民二初字第00020号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榆树乡人民政府,地址:新宾满族自治县榆树乡榆树村。法定代表人:王晓鸣,系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付延忠,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满族,系新宾满族自治县榆树乡司法所所长。被告:宫奎忠,男,195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榆树乡人民政府诉被告宫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春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榆树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付延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奎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1日,原告为落实国家扶贫政策,增加农民收入,与被告宫奎忠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种菜项目,借款使用期限为一年,无利息。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款,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新宾满族自治县榆树乡人民政府与榆树乡何家村宫奎忠、姜文清、姜文龙三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由新宾满族自治县榆树乡人民政府向三户分别提供无息借款10,000.00元用于发展种菜项目,借款期限从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9月21日止,借款人之间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宫奎忠索要此款,宫奎忠拒不还款。为此,新宾满族自治县榆树乡人民政府诉讼来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榆树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宫奎忠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已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奎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榆树乡人民政府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宫奎忠负担,随同上述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春欣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陈紫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