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84)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成顺煤炭有限公司,唐山泰茂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包头市成顺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土右旗大城西乡煤炭市场,组织机构代码77221452-7。法定代表人马志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唐山泰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古冶区林西唐林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5401979-5。法定代表人吴卫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英惠,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头市成顺煤炭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泰茂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超、李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成顺煤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志伟,被告唐山泰茂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英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成顺煤炭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上旬,经朋友王保山介绍,我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公司)总经理马志伟认识了唐山泰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公司)总经理伦二里。两人熟悉后,共同商量经营煤炭生意。2011年5月30日在被告的办公室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合同中包头公司为甲方,唐山公司为乙方。双方约定,1、根据市场情况,5月31日前暂定供煤炭3万吨,煤价每吨190元不含运费。乙方依据过磅单结算,运费由乙方支付。2、如遇不可抗力如限超载、下雨等及时通知对方,双方另行协商。3、供煤期间,根据情况可随时结算,但在煤炭供足3万吨后,乙方需在15日内将煤款全额结清。4、如在合同期内不能结清,按3分利息计算总价。5、价款含运费为每吨325元。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陆续给被告运输供货,双方陆续结算。截止2011年6月15日我公司共计给乙方供煤18232.64吨,每吨单价为203.70元(根据市场价格上浮),总价款为3714068.40元(有欠条为证)。之后,唐山公司通过农业银行分六次向我公司还款3190800元,尚欠523268.40元。在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介绍人王保山曾投入煤款30万元,唐山公司称,在欠我公司价款的数额中,已将30万元给付王宝山。减去该项欠款,唐山公司还欠我公司煤款223268.40元应当返还。按照双方方合同第四条约定,唐山公司还应当依约一并返还欠款利息。被告违约后,原告曾多次上门催要欠款,均未果,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方的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煤炭欠款223268.4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欠款223268.40元的利息为36700元。被告唐山泰茂工贸有限公司口头辩称,一、在2011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煤炭18232.64吨,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分十次向原告付款,分别是2011年5月30日汇款120万元、6月2日汇款70万元、6月14日汇款40万元、10月12日汇款50万元、8月3日汇款150万元、9月16日汇款45万元(打入王宝山账户)、9月19日汇款30万元、9月21日汇款290800元、8月19日通过网银转账50万元,同日再次通过网银转账10万元。除打入王宝山账户45万元外,其他均汇入×××号刘值的账户,被告向原告汇款共计594.08万元,结合原、被告所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的约定,煤款和运费的单价为325元每吨乘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的煤炭18232.64吨,该合同总价款为5925608元,被告付款5940800元减去5925608元=15192元。被告不但不拖欠原告货款,反而向原告多支付了15192元,在此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多付的15192元的权利。二、原告向被告主张所欠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应当驳回其起诉。庭审中,根据原告宣读的民事诉状、被告进行的答辩意见,归纳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煤炭,双方存在着煤炭购销合同法律关系。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围绕着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煤炭欠款223268.4元及违约金367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作为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一份原件,合同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合同约定5月31日前甲供乙煤炭,暂定供煤炭3万吨,每吨190元,不含运费。供煤期间,根据情况可随时结算,但在煤炭供足3万吨后,乙方需在15日内将煤款全额结清。如在合同期内不能结清,按3分钱利息结算总价,总价款为每吨325元,其中包括煤款和运费。即所供煤炭不含运费是每吨190元,含运费是每吨325元。被告质证意见: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证据二、2011年6月1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原件,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来被告处要账,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供煤18232.64吨,合款3714068.8元的欠条一张,并注明还款日期下周星期五以前还清”。欠款中的数额是伦二里和我公司的会计刘值按照发煤数量及单价,双方对账测算出欠款数额后伦二里打的欠条。被告质证意见: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我们公司的伦二里写的。对原告所供应的煤炭吨数也没有异议,但对所欠款数额3714068.8元有异议,这个数不知道是如何计算的。原告来过本公司,住在被告的公司,但在什么情况下打的欠条不清楚,结合被告在答辩中所述,被告分十次向原告付款5940800元,比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乘以数量还高出15192元,现在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该欠条注有还款日期为“下星期五之前还清”,欠条书写日期为2011年6月15日,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们在6月15日之前分三次给被告汇过款,这三次汇款共计230万元,从总价款中减去230万元,也不是欠条中的3714068.8元。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我们向原告汇款的银行卡转账回单3份,在2011年6月15日前从户名伦涛账号为×××的银行卡上转给原告方刘值卡号为×××的银行卡上汇款三次,分别是2011年5月30日12万元,2011年6月2日汇款70万元,2011年6月14日汇款40万元,合计230万元。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汇款230万元没有错。6月15日我和我的会计都来了,我的会计就跟伦二里算账,欠条是经双方对完账以后出来的数。我的会计和伦二里怎么算的我也不清楚,我就是根据欠条起诉的,如果伦二里不算清楚,也不会给我打这个条。证据二:被告向原告汇款的银行卡转账回单5份,分别是通过伦涛和伦二里银行卡向原告方刘值和王宝山的银行卡上汇款5次,2011年7月12日汇款50万元,8月3日汇款150万元,9月21日汇款290800元,9月19日汇款30万元,以上汇款都汇入了刘值的银行卡里,9月16日给王宝山卡汇款45万元。关于向王宝山汇款45万元,解释一下,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介绍人王宝山曾投入煤款30万元,被告在欠原告的煤款中已将30万元付给王宝山,减去30万元,被告还欠原告煤款223268.4元应返还。实际是王宝山投入煤款多少钱被告不知情,原告和王宝山的关系被告也不知道,但在诉状中体现出来的被告汇给王宝山的钱,原告是认可的。王宝山并非合同的当事人,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向王宝山汇款是凭原告的指示。原告指示被告向王宝山汇款45万元,被告才向王宝山汇款45万元的。原告质证意见:对9月16日汇给王宝山的45万元有异议,此汇款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没有给被告下通知将款项打给王宝山,被告给王宝山汇了多少钱是被告的事,与原告没有关系,对于被告说王宝山投入煤款30万元应该是我和王宝山去算,与被告没有关系。我认识王宝山,王宝山也认识被告,我是通过王宝山认识的被告。我和王宝山的事与本案无关。为了说明此问题,提交2011年3月28日我公司和赵大成、王宝山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我公司和王宝山之间按合作协议我们双方算账,我和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将款汇给我,而不应将款直接汇给王宝山,王宝山与本案无关,被告给王宝山打多少款与我没关系。我公司不知道王宝山的银行账户,我们公司没有让被告给王宝山打款。王宝山的银行卡号不是我公司提供的,我公司没有给被告提供过王宝山的银行卡号。我和伦二里做买卖是通过王宝山介绍,但款不应给王宝山,被告欠我多少钱欠条上写的清清楚楚,现在被告还欠我223268.4元。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提交该份协议,充分证明了原告马志伟和王宝山存在合伙关系,本着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原则,向王宝山汇款等同于向马志伟汇款,被告向王宝山账户打款也是凭原告的指示。王宝山是认识我们,但我们不知道王宝山和原告的关系,我们与王宝山没有任何合同,我们也不知道王宝山的账户,我们全凭原告的指示给王宝山汇的款,我们给王宝山的卡上打款和给刘值的卡上打款是一个性质,原告让我们往哪打款,我们就往哪打款。原告的诉状中明确认可在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中扣除给付王宝山的30万元,这就证明王宝山和原告之间的往来交易。王宝山的卡号是原告给我方提供的,我们是按原告的指示给王宝山汇的款。被告提交证据三、农业银行古冶支行账户明细查询单两张,证明通过网上银行给原告公司汇款60万元。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认证意见:原告否认王宝山的银行卡号是原告向被告提供,但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通过银行向王宝山银行卡汇款45万元可以确认,而原告认可被告给王宝山汇款是30万元,却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能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陈述意见:根据被告最后一笔打的款是2011年9月21日,我公司是在2013年9月11日起的诉,我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在2011年9月21日还给我们汇款,还在履行还款义务,所以我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陈述意见:我们是根据原告起诉的欠条上的时间,欠条上的日期是6月15日,上面注明“星期五之前还款”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已经超过两年的时效。认证意见:被告最后给原告汇款时间为2011年9月21日,还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原告包头市成顺煤炭有限公司与唐山泰茂有限公司在被告的办公室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合同中包头公司为甲方,唐山公司为乙方。双方约定,1、根据市场情况,5月31日前暂定供煤炭3万吨,煤价每吨190元不含运费。乙方依据过磅单结算,运费由乙方支付。2、如遇不可抗力如限超载、下雨等及时通知对方,双方另行协商。3、供煤期间,根据情况可随时结算,但在煤炭供足3万吨后,乙方需在15日内将煤款全额结清。4、如在合同期内不能结清,按3分利息计算总价。5、价款含运费为每吨325元。截止2011年6月15日原告包头市成顺煤炭有限公司共计给被告唐山泰茂有限公司供应煤炭18232.64吨,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包头市成顺煤炭有限公司送煤款、数量18232.64元,合款人民币叁佰柒拾壹万肆仟零陆拾捌元肆角正(3714068.4元)。还款日期下周星期五以前还清。欠款人唐山泰茂工贸有限公司伦二里。落款日期2011年6月15日。被告唐山泰茂工贸有限公司从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分九次通过银行汇入原告指定的刘值个人的银行卡帐户,另一次汇入王宝山个人银行卡帐户45万元。共计汇款5940800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价款,每吨煤炭含运费325元,18232.64吨煤炭,价款应为5925608元,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超付15192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标的物煤炭的义务,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了货款。原告提交的2011年6月15日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确系被告公司员工伦二里以公司名义书写,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称“被告向原告汇款共计594.08万元,结合原、被告所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的约定,煤款和运费的单价为325元每吨乘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的煤炭18232.64吨,该合同总价款为5925608元,被告付款5940800元减去5925608元=15192元,被告不但不拖欠原告货款,反而向原告多支付了15192元,……”对此,原告不能对欠款条上所写欠款数额作出合理解释,也即对自己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另被告向原告汇入的款项中其中向王宝山银行卡汇款4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向王宝山汇款数额为30万元,却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原告的主张亦不能支持;被告还抗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从被告最后一次通过银行汇款履行还款义务日期起算,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能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头市成顺煤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0元,由原告包头市成顺煤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彩 虹代理审判员 王 超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