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二终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隋春艳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隋春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终字第7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春艳,女,1945年6月10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赵常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华树成,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印良,该院骨科教授。委托代理人房雨霞,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隋春艳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隋春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常晶,被上诉人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印良、房雨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隋春艳原审诉称:2007年8月17日原告因右锁骨骨折入院住被告医院,次日在全麻下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由于被告故意使用了无合格证的七孔固定肩峰的钩骨板替代八孔重建钢板固定锁骨骨折,钢板外侧钩嵌入肩峰下,螺钉拧在了骨折线上。2007年12月8日复查“右锁骨远端可见骨质不连续”,被告没有任何措施,直至固定右锁骨体内钢板在骨折处完全断裂,右锁骨中段可见横行骨折术,骨折断端向后外开成角畸形,被告推拖51天后才又免费为原告作了内固定物取骨折复位植骨钢板再固定术,但被告仍违反规程,造成右锁骨缺损,肩韧带受损。2009年3月24日CT所见:右侧锁骨肩峰端骨质形态不规整,见多处骨质不连续,病变旁见小游离骨样密度影,骨折端局部可见游离骨块。2009年9月12日右侧锁骨正位片“右侧锁骨中段骨质不连续”而被告篡改报告强行取出钢板,并且在明知原告锁骨没有达到愈合而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却让原告出院,现原告锁骨两端重叠移位,互相贴附,骨折端骨质吸收并分离,由于钢板外侧钩嵌入肩峰下,锁骨骨折术后致右肩肱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肩韧带受损,原告现已留下功能障碍终身残疾,骨折断缺损约2-3cm至今未愈,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司法鉴定赔偿原告医疗费、复查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382,105.63元,鉴定费11,200.00元,专递费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原审辩称:原告于2007年8月17日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8月18日被告为其行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5个月发现钢板断裂骨折移位,于2008年1月23日第二次住被告医院,1月28日行二次手术治疗,取出折断钢板,骨折断端自体骸骨植骨,同时采用贴附植骨螺钉固定等,术后X光片显示骨折复位及钢板位置良好。2009年3月23日第三次入住被告处欲取出钢板,后又决定不取而出院,2009年9月14日第四次住院,因骨折愈合在创伤骨科行钢板取出,术后骨折愈合,出院3个月后锁骨再次骨折。被告的医疗行为已被医学会鉴定为医疗事故,不应再适用司法鉴定进行赔偿。并且原告的损害是交通事故所引发,应按医疗事故赔偿标准扣除已经由肇事方及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根据医学会鉴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本案经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17日隋春艳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在全麻下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住院20天后于2007年9月6日出院。2008年1月23日因所植入的钢板断裂再次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处治疗,于1月25日在全麻下行内固定物取出骨折复位植骨钢板再固定术,隋春艳住院26天,于2008年2月18日出院。2009年3月23日至3月27日隋春艳第三次入院治疗4天。2009年9月14日至2009年9月18日隋春艳第四次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处治疗4天,于9月16日在局麻下行右侧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另,隋春艳2013年1月10日在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支付145.00元检查费;2012年1月31日在吉林省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89.50元、2012年11月27日支付89.50元;2011年4月18日、2011年9月27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分别支付检查费87.70元;2011年7月22日在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支付检查费150.80元、2012年8月27日支付检查费150.80元。隋春艳的损害后果曾经由长春市医学会于2012年2月8日做出长春医鉴字(2012)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本病例医疗纠纷争议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2012年6月26日又经吉林省医学会再次对该病例进行鉴定,出具吉林省医学会鉴字(2012)2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与长春市医学会所出结论相同,但在医疗护理建议中说明,结合患者目前肩关节功能及自身状况不需要进一步手术治疗。隋春艳对该结论不服,由吉林省卫生厅向中华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去函,请求对该病例受理鉴定,该办公室于2012年9月14日复函认为:该案临床经过及治疗过程比较清晰,不属我会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隋春艳为市、省医学会鉴定分别花鉴定费1,600.00元、3,000.00元。再查,隋春艳于2007年发生交通事故后曾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7)朝民初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了隋春艳2007年8月17日至2009年9月6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处住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后隋春艳在2009年3月23日至3月27日、2009年9月14日至9月18日两次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处住院后,再次就交通事故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朝民重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保护了隋春艳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处住院的费用及护理费、九级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2013年1月17日经隋春艳自行委托,由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对隋春艳的治疗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内容为: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对隋春艳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2、其过错与隋春艳右侧锁骨外侧骨缺损及右肩关节活动障碍存在因果关系;3、被鉴定人隋春艳伤残等级可评定为九级伤残;4、被鉴定人隋春艳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五万元。隋春艳为此支付鉴定费6,6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对隋春艳的医疗行为虽被省、市医学会认定为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但隋春艳的相关医疗费用已经在其提起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诉讼中,由其被告给予了赔偿,现隋春艳提出的后期的相关检查费用,因隋春艳的骨不连后果应经一段时间的诊治和检查,故对2012年1月31日89.50元、2012年11月27日89.50元、2012年8月27日150.80元、2013年1月10日145.00元的检查费用予以保护,即474.80元;关于误工费,因隋春艳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即已是年满62岁的退休职工,现隋春艳对此主张无证据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均已获得赔偿,故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隋春艳说明为第二次住院期间费用,即2008年1月23日至2008年2月18日隋春艳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处住院26天,应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50.00元×26天),营养费因隋春艳无证据和不提相关鉴定故不予支持;关于隋春艳主张交通费,因隋春艳为鉴定取证和在北京就诊应按实际情况适当保护1,00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隋春艳的损害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医疗行为有一定关联,应适宜保护5,00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虽吉林省医学会在护理建议说明隋春艳不需要进一步手术治疗,但根据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意见需50,000.00元,故应在实际发生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隋春艳医疗费47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合计1774.80元的40%,即709.92元;赔偿隋春艳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二、隋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7,200.00元,隋春艳负担7,100.00元,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负担100.00元。宣判后,隋春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1、孙国彬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孙庭长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由于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曾被发回重审,再审理医疗事故纠纷不合适,应当主动回避而未回避;2、孙国彬庭长在审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中擅自违法泄露上诉人隐私。医疗事故的侵权人是医生,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是司机,医疗事故与交通事故使相互对立的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谁造成的事故责任谁负责赔偿。孙庭长在没有开庭前就让上诉人帮助被上诉人调取交通事故的判决书,上诉人认为交通事故已经处理完毕,交通事故不能与医疗事故混为一谈,应各自信息封闭审理,被上诉人不能以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已获赔偿为由主张免责,故没给调取。孙庭长利用职务之便违规帮助被上诉人调取了上诉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这种泄密行为严重的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孙国彬庭长没有开庭质证,就违规判决由上诉人倒找钱;4、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调取在上诉人体内折掉的钢板的资料和省市医学会的鉴定的全部资料,一审法院不予理睬,有失司法公正;5、庭审中的焦点问题,一审判决没有给予确认和裁判。庭审总结的焦点: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该焦点一审没有给予表述及裁判。二、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几次鉴定均认为被上诉人有过错,构成医疗事故,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事故的赔偿不能转嫁给交通事故的赔偿,一审法院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1678元,一审仅保护474.80元×40%=189.92元。被上诉人在治疗上诉人锁骨骨折中,由于用错钢板,造成上诉人体内钢板断裂,故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免费做了换断板手术。根据医疗事故鉴定的需要,上诉人复查拍摄的X光片等费用1678元,有正规票据,一审法院没有全额保护错误。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五万元有鉴定意见。2012年1月17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医疗纠纷医学鉴定意见书【吉公正(2013)法临鉴字第17号】:1、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对隋春艳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2、其过错与隋春艳右侧锁骨外侧骨缺损及右肩关节活动障碍存在因果关系;3、被鉴定人伤残等级可评定为9级伤残;4、被鉴定人隋春艳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万元。省、市医学鉴定均属于医疗事故,可是一审法院没有保护;5、吉林省卫生厅的函表明医方应承担完全责任;6、本案鉴定费112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漏判。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判决公正合理,应当驳回上诉。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7年12月10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范洪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隋春艳医疗费24864.86元、误工费2600.00元、护理费4902.30元、交通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0元、营养费5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35737.16元……2011年12月22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重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隋春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33449.21元,共计43449.2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隋春艳残疾赔偿金6855.68元、医疗费6108.42元、护理费98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0元、交通费240元,共计14952.71元;三、被告范洪伟赔偿原告隋春艳残疾赔偿金1713.92元、医疗费1527.11元、护理费24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公告费260.00元,共计4998.18元。……以上判决均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并没有提出回避申请,本案原审法官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原审法官调取相关案件的材料,不存在侵犯或泄露上诉人隐私的问题,不构成法律规定的侵犯隐私权;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是不需要证明的法律事实;被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关于钢板的相关资料,省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函等资料也已经在卷为凭,故不存在原审没有给予上诉人调取证据的问题;原审已经就被上诉人的过错及应当承担的责任给予了审理和判决,不存在漏审的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赔偿原则是损失填补原则,即被侵权人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虽然本案中存在两个侵权人,但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九级伤残,只有一个。在交通事故中已经赔偿的费用,不应当再判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赔偿,隋春艳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医院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疗事故鉴定是经长春市朝阳区卫生局委托医学会,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的,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虽对医疗事故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中华医学会重新鉴定,但中华医学会没有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是上诉人单方诉前委托作出的,被上诉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故原审判决适用上述法律、依据医疗事故鉴定判决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采信医疗事故鉴定意见,判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两次医疗事故鉴定费共计4600元,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判决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即4600×40%=1840元,原审判决对此遗漏,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伤情经鉴定还需要后续治疗,原审判决其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变更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隋春艳医疗费47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合计1774.80元的40%,即709.92元;赔偿原告隋春艳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为“被上诉人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赔偿上诉人隋春艳各项共计人民币8549.92元(其中医疗费47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鉴定费4600.00元,合计6374.80元的40%即2549.92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4300元由被上诉人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负担200元,由上诉人隋春艳负担14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丽梅审 判 员 李聪炤代理审判员 黄 晶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