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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诉杨某甲等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杨某甲,丁某甲,丁某乙,丁银堂,张素彦,史某甲,杨博,杨某乙,杨中思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负责人张利,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甲,女,2000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法定代理人杨某甲(丁某甲之母),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乙,男,2006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法定代理人杨某甲(丁某乙之母),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银堂,男,1947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彦,女,1950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甲,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博,男,1995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2001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法定代理人史某甲(杨某乙之母),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中思,男,1949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63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扩大解释。原审法院以该解释认定有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依据法律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事故发生地属于天津市宝坻区行政区划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明审 判 员  齐万久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康 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