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咸安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咸安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咸宁市咸安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10月3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6日被逮捕,2013年11月2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3)第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日、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承包滨湖村八组的鱼池已于2012年被湖北联置碧桂园梓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收,该公司支付被告人王某甲鱼池建设费、青苗费、育苗损失费共计408166.32元。2013年8月初,被告人王某甲以承包滨湖村八组鱼池合同未到期为由,两次破坏湖北联置碧桂园梓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抽水设施,不准该公司在滨湖村八组的外湖港抽水,要求该公司支付每年5万元抽水费方可抽水,为了不影响公司正常施工,2013年9月20日,湖北联置碧桂园梓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迫请贺胜桥政府工作人员协调,被告人王某甲在收取了一年抽水费2万元后才未阻止施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退赃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齐某、王某乙、郑某、冯某、王某丙的证言、书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领款表、合同、领条、情况反映)及抽水设施被破坏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强行索要他人财物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积极退赃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8止;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期间,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英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章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