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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谢家铭诉陈永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家铭,陈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698号原告谢家铭,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善彬,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刚,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原告谢家铭诉被告陈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助理审判员XX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善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0元,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临时以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供的固定格式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计息日以被告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跃进路110号501房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32111号。同日,原被告为明确上述借款及抵押事项,双方另行补充签订《补充协议》,补充约定原告将350000元借款汇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户名:陈永刚,开户行:工商银行,账号:6222-0220-1301-3743-167)。同时约定被告在归还借款本金及每月支付利息时,将款项汇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号(户名:谢家铭,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账号:6222-0820-1300-1607-520)。《补充协议》还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时付息或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未能还清借款的话,原告可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全部本金及正常利息,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执行费、评估费等。2013年5月23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分别转存借款150000元和200000元,合共3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其收到原告借予的款项合共350000元,借款月利率2.5%,并保证每月付息,到期还本。但被告自收取原告350000元的借款后,从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仍无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未能按时付息,原告可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全部本金及利息。且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合同》与《房地产抵押合同》均在佛山市禅城区签订,发生纠纷时,交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永刚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借款利息58625元,律师费16000元,合共424625元(借款利息按本金350000元每月2.5%的标准自2013年5月23日暂计至2013年12月9日,此后借款利息仍按本金350000元每月2.5%的标准计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对被告位于佛山市禅城区跃进路110号501房(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32111号)亨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陈永刚未到庭答辩,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管局提供的格式合同并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5月21日到2014年5月2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利息从被告收到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并对涉案房产作为借款担保物,办理抵押登记。补充协议、承诺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而被告在借款出借后向原告指定的账户还款,并约定利息及逾期不还,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所欠本息及承担相应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承诺书证明被告借款用途。4、借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35万元,并保证每月向原告支付2.5%的利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把35万元的借款转给被告。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与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16000元,并由原告支付给律所。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原、被告主体材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5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永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永刚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5%,按月结息。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涉案借款的交付方式为转账至被告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022013013743167的账户,并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时付息或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未能还清借款,则原告可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全部本金以及正常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拍卖分、执行费、评估费等。同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由被告提供位于佛山市禅城区跃进路110号501房作为抵押物对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标的金额为35万元,并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3年5月22日,双方就涉案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32111号)。2013年5月23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082013001607520的账户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022013013743167的账户分别转账20万元、15万元。同日,被告陈永刚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及《承诺书》各一份,确认收取原告借款35万元,承诺涉案借款用于合法经营。另查明,原告为委托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1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审查重点是借款到期前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即被告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按月支付利息,而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在被告未能按时付息的情况下,原告可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全部本金以及正常利息。本案中,被告未到庭对还款情况进行抗辩,故本院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的条件成就。原告就涉案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等证实原、被告存在借款合意,同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原告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永刚之间的行为已符合民间借贷成立的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两要件,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2013年5月23日起按月息2.5%支付利息,该利息标准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关于律师费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就律师费的承担做出了明确约定,且原告亦举证证实了律师费用的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位于佛山市禅城区跃进路110号501房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项下到期债务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故本院确认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家铭清偿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陈永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家铭支付律师费16000元;原告谢家铭对被告陈永刚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跃进路110号501房(房地产权证号:01001052**)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谢家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35元,由原告承担235元,被告承担3600元。被告承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肖 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郑云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