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商初字第26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秋亚与张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亚,张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商初字第2604号原告:王秋亚。被告:张志军。原告王秋亚诉被告张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颖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亚起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5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秋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份,被告张志军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王秋亚借款12500元的事实。被告张志军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王秋亚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志军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王秋亚提交的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31日,被告张志军向原告王秋亚借款125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张志军归还25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军向原告王秋亚借款12500元,有原告王秋亚提供的借条为凭,系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志军经原告王秋亚催讨,在合理期限内归还25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付,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王秋亚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军归还原告王秋亚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秋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原告王秋亚负担31.50元,由被告张志军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审判员 窦颖东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卡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