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中民初字第47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冯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民初字第4710号原告:冯某,女,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杨清芳,枣庄市中至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远大公司驾驶员。原告冯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被告常因生活琐事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与2013年3月诉至市中区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在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郭某于2011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并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3月诉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请求离婚,我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市中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以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为由提出离婚,现在原告主张在开庭前几日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证明从第一次离婚之后双方并未和好,其主张不能成立,不符合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双方仍存在和好的可能,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建立多年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会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丹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