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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28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芦云琴与吴丹红、朱夏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云琴,吴丹红,朱夏青,杨敬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891号原告:芦云琴。委托代理人:林君飞。被告:吴丹红。被告:朱夏青。被告:杨敬红。原告芦云琴为与被告吴丹红、朱夏青、杨敬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芦云琴的委托代理人林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丹红、朱夏青、杨敬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芦云琴起诉称:被告吴丹红、朱夏青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日,被告吴丹红由被告杨敬红担保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借款至今被告吴丹红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敬红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吴丹红、朱夏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吴丹红、朱夏青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杨敬红负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丹红、朱夏青、杨敬红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芦云琴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丹红由被告杨敬红担保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丹红、朱夏青于2001年4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给被告方,因被告吴丹红、朱夏青、杨敬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丹红、朱夏青于2001年4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1日,被告吴丹红由被告杨敬红担保向原告芦云琴借款1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现因所需,向出借人芦云琴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万元,(小写)10000,利息按月息2%计算,……担保人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追索该笔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被告吴丹红、杨敬红分别作为借款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挎印。但借款至今被告吴丹红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敬红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吴丹红由被告杨敬红担保向原告芦云琴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吴丹红作为借款人经原告催讨后未能返还全部借款本息的,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杨敬红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对被告吴丹红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吴丹红、朱夏青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丹红、朱夏青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芦云琴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6月1日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杨敬红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依法减半收取37.50元,由被告吴丹红、朱夏青负担;被告杨敬红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韩鸿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