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青民二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胡立峰与贾云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立峰,贾云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12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09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二初字第320号原告胡立峰,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刘云鹏,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明力,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云凯,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峰,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昭军,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立峰诉被告贾云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立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鹏、王明力,被告贾云凯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立峰诉称,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某某快递在包头市部分区域的快递业务加盟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40000元,保证金20000元。原告接受被告的包头市部分区域快递加盟的业务后,支付被告上述款项60000元。经营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无权转让某某集团的区域快递加盟经营权,原告的转让行为并未得到某某集团的许可;根据《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40000元及保证金20000元,合计6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4、以上合计80000元。被告贾云凯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自愿合法,属于有效的合同,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甲方段某某、包某某与乙方贾云凯签订了一份《某某快递品牌与加盟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阿尔丁大街以东、建华路以西,南至环城路,北至202(青山、滨河、开发区)等约定区域内以甲方名义独立从事快递业务;乙方不得将依据本合约获得的特许权利转让给第三方;该合同打印版约定了加盟权期限为两年,但该两年被划去并按手印,加盟期限变为不定期。合同签订后,某某快递包头总代理段某某退出某某快递,郭某某代替段某某成为包头总代理,郭某某继承了段某某的权利义务,贾云凯继续依据该合同在郭某某领导下从事某某快递业务。2013年6月30日,甲方贾云凯与乙方胡立峰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贾云凯将其在某某快递加盟权转让,加盟权范围限于阿尔丁大街以东、建华路以西,南至环城路,北至202(青山、滨河、开发区)。合同签订后,贾云凯将网络户名及相应体系交付给胡立峰,胡立峰向贾云凯支付加盟费40000元(经营权转让款)及保证金20000元(系对货物是否丢失及怠发、货款是否上交的担保金),后胡立峰开始以XX快递名义经营快递业务直至2013年8月底结束业务。原告认为,被告向其转让快递加盟权的行为,没有经过某某集团的许可且根据相关规定该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合同。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40000元及保证金20000元,合计6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4、以上合计80000元。原告当庭变更第三、四项诉讼请求金额分别为24745.1元与84745.51元并增加第五项诉讼请求即案件受理费与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出示第一组证据:转让协议、银行回单、收条、XX快递加盟合同书、证明等书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转让协议签订、履行情况及转让协议无效的事实;对此,被告辩称对转让协议、银行回单、收条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证据形式有异议,对XX快递加盟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转让协议无效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出示第二组证据:产权证、收据、工资单、误工费计算单等书证,拟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所支出的租金、网费、工资、误工费等;对此,被告辩称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申请证人赵静出庭作证,拟证明胡立峰经营某某快递业务的情况及支付工资的情况;对此,被告辩称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出示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并已履行完毕;对此,原告认可真实性但辩称该协议无效。被告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邮寄局官方网站的许可查询单一份,拟证明某某快递公司有经营国内快递业务的许可证,原、被告转让快递加盟权合法;对此,原告辩称与本案无关。被告出示某某快递业务登记系统电子信息打印版一份,拟证明某某集团允许胡立峰作为自己的业务承包人并开通了胡立峰的快递网络系统;对此,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出示被告妻子魏某分别与胡立峰及郭某某通话的电话录音两份,拟证明胡立峰终止快递业务不是因为某某快递不同意而是其自己主动终止的;对此,原告认可其与魏某通话的真实性,对郭某某与魏某通话的真实性不清楚并辩称郭某某虽然没有直接说不让原告干了,但是要找加盟商接手了。本院依职权对郭某某制作谈话笔录二份并向原、被告双方出示,原、被告对真实性均认可;原告据此认为被告的转让行为是无权转让,被告据此认为郭某某没有对原、被告转让行为提出异议,是胡立峰自己不提货而主动终止继续经营快递业务的。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其理由如下:1、被告贾云凯与段某某、包某某签订的加盟合同约定不得转让,2、该转让协议为郭某某所不允许,3、该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上述主张的第一、二项理由,虽然被告贾云凯与段某某、包某某签订的加盟合同约定不得转让而贾云凯却进行了转让,但该转让行为并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而仅是效力待定;在此情形下,权利人是否追认就成为确认合同效力的关键。本案中,郭某某代替段某某、包某某成为某某快递包头总代理,也就概括地继承了段某某、包某某与贾云凯签订的加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成为了本案中有权对原、被告之间转让协议进行追认的权利人。庭审中,原告出示了郭某某署名的不同意原、被告转让的证明一份,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就其证言接受质证,郭某某没有不能出庭的法定理由却未出庭作证,则原告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根据本院依职权对郭某某制作的谈话笔录表明,郭某某对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的事实知情,对原告进行某某快递业务达2个月也未明确加以禁止。原告主张的虽然郭某某没直接通知其停止营业但已经在找其他加盟商了,这并不能成为证明郭某某禁止其经营某某快递业务的依据,因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郭某某找其他加盟商是为了替代原告,不能排除郭某某找其他加盟商是与原告同为下线同时加盟的情形。同时,因郭某某出具的证明内容与本院第一次对其制作的谈话笔录内容相矛盾;本院为核实事实,第二次依职权对其进行调查核实,在本次谈话笔录中,郭某某对证明是否代表真实意思不置可否,但对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并且允许原告事实上经营的态度是明确同意的。综上,郭某某事实上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态度是不反对的,虽然没有明确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追认转让协议的效力,但是用行为默许了原告经营业务。综上,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第一、二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转让协议是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归于无效,原告主张该转让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庭审查明《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第2009年第12号令,其第五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且是效力性规定时,合同才归于无效;上述《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是部门规章而非行政法规,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并无直接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第三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及保证金,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经营XX快递业务的电子系统,则该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对已经给付被告的转让款无权主张返还。经庭审查明,保证金的性质是担保货物发送、货款回收的担保金,现本案并不涉及原告造成货物丢失及货款不能回收的情形,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20000元保证金。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是在咨询律师后认为合同无效的且在权利人郭某某没有明确禁止其继续经营时,自行结束继续经营的;原告前期支出的租金、网费、人员工资等费用不是因被告的违约或者过错导致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云凯返还原告胡立峰20000元保证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胡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66元,被告负担452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74元,被告负担146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52元和诉讼保全费146元,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启荣审判员 杨子敬审判员 彭 颖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霍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三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是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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