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盐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F×××××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海盐县武原街道百尺桥(海滨路天宁寺)路段时,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护栏的损坏,经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毫克/毫升。上述事实,��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谭叶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