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何志荣与黄福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荣,黄福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695号原告:何志荣,男,汉族,1953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兆德,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冷宗华,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黄福虎,男,1991年7月19日出生,壮族。原告何志荣诉被告黄福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锦锋进行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锦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源冠泉、人民陪审员李钧锷组成合议庭审判,并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冷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福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2日12时20分,被告黄福虎驾驶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文华会往映蓝天方向行驶,行至鹤山市碧桂园主干路映蓝天路段时从慢车道往快车道变更车道左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在快车道内行驶的由何建青驾驶的粤J×××××号普通轮摩托车(尾载原告何志荣)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黄福虎、何建青、原告何志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26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2F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福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建青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志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住鹤山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至2012年4月27日出院,后再入住江门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同年5月14日出院。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38989.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在鹤山市人民医院、江门市中心医院共22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上述合共40089.15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余额30089.15元应由被告黄福虎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款项无法达成协议,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福虎赔偿原告医疗费30089.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福虎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辩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故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12时20分,黄福虎驾驶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文华会往映蓝天方向行驶,行至鹤山市碧桂园主干路映蓝天路段时从慢车道往快车道变更车道左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在快车道内行驶的由何建青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载何志荣)发生碰撞,造成黄福虎、何建青、何志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福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建青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志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何志荣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5天(2012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7日),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其后,何志荣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了17日(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5月14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诊。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何志荣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2年8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为:何志荣面颅骨多发性骨折致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经追收未果,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对桂L×××××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赔付原告114000.67元(含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75737.82元给原告何志荣。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于(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225号案中对黄福虎及何建青一并起诉,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本院在(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225号案中没有作出处理。庭审中,原告表示坚决不对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何建青起诉要求赔偿。另查明: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的(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何志荣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的损失共40089.15元,该金额已经超出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原告何志荣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为30089.1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福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建青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志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为30089.15元。因此,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0089.15元,依责应由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方黄福虎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何建青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于庭审中明确提出坚决不对何建青起诉要求赔偿,这是原告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黄福虎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0089.15元×70%=21062.41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福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1062.41元给原告何志荣。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何志荣负担150元,被告黄福虎负担35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支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锦锋审 判 员 源冠泉人民陪审员 李钧锷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冯伟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