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89年2月5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唐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0月2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3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润区丰韩路金色名园路段时,由于忽视安全,将路边正在清扫路面的环卫工人董某某撞倒,董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20日死亡。经责任认定,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三轮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3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持B2驾照驾驶电动三轮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丰韩路金色名园路段时,由于忽视安全,将路边正在清扫路面的环卫工人董某某撞倒,董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20日死亡。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0月23日,于某某与董某某的亲属谷建新、谷建华达成赔偿协议,于某某赔偿谷建新、谷建华30万元,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谷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唐润)公(刑技)鉴(法医)字(2013)1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冀)公(唐润)鉴(痕)字(2013)574号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冀宏司鉴(2013)AQ鉴字第0256号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9-3】第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德银审 判 员 刘秋红代理审判员 杨亚娜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曹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