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詹秀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詹秀霞,李振华,李振威,李高峰,上海亚隆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万某,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秀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威。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德学,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高峰。原审被告上海亚隆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5日15时许,李德红驾驶牌号为豫P*****重型普通半挂车,搭载李振威,沿S32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33.4K处因故障停车,李德红在下车打开车辆引擎盖,站在车头处排除故障,适遇李高峰驾驶的牌号为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上述车道同向行驶至事发地点,与停放在路面的豫P*****车辆首尾相撞,致站立在该车旁的李德红被撞倒后死亡,李振威受伤,并致二车损坏,构成事故。事发后,上海亚隆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隆公司)向詹秀霞、李振华、李振威垫付现金3万元。经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李高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在事故中有过错,李德红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车行道上发生故障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并在车辆发生故障后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或应急车道并迅速报警,其行为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事故中有过错,李高峰与李德红过错行为的严重程度,及其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故认定,他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法院另认定,詹秀霞、李振华、李振威分别系受害人李德红的妻子、长子、次子。原审法院还认定,牌号为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在大地公司承保,该车的商业险亦在大地公司承保,保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沪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商业险在大地公司处投保,保额为5万元。原审审理中,亚隆公司表示事发车辆系李高峰挂靠在其公司处,李高峰是实际车主,亚隆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事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大地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詹秀霞、李振华、李振威赔付。关于大地公司要求追加豫P*****车辆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认为,李德红系该车的驾驶员,事发时其正对该车修理,车辆还在李德红的可控范围内,应属车上人员,不属于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对象,故大地公司的该项要求,原审法院不予受理。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款项,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经事故认定,李高峰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按相关规定应对詹秀霞、李振华、李振威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由大地公司理赔,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由李高峰具赔,亚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詹秀霞、李振华、李振威要求李高峰、亚隆公司承担6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詹秀霞、李振华、李振威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原审庭审中确认的数额,原审法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死亡赔偿金,詹秀霞、李振华、李振威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李德红在本市居住持续一年以上,且在本市以其正常的工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其生活状态与本市城镇居民一致,故詹秀霞、李振华、李振威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系詹秀霞、李振华、李振威为寻求法律帮助而产生的财产性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詹秀霞、李振华、李振威主张金额偏高,原审法院酌定6,000元;精神抚慰金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为25,000元。双方各发生停车费3,600元,双方确认相互抵销。综上,詹秀霞、李振华、李振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803,760元、丧葬费2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家属误工费4,000元、车辆牵引费4,150元、修理费1,45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877,510元。其中,大地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詹秀霞、李振华、李振威112,000元,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詹秀霞、李振华、李振威379,355元,由李高峰赔偿詹秀霞、李振华、李振威6,400元,抵扣之前支付的3万元,余款为23,600元,由詹秀霞、李振华、李振威返还亚隆公司。李高峰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詹秀霞、李振华、李振威精神抚慰金等112,00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詹秀霞、李振华、李振威379,355元;三、詹秀霞、李振华、李振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上海亚隆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23,6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75.85元,由詹秀霞、李振华、李振威负担907.41元,由李高峰、上海亚隆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负担3,868.44元。原审法院判决后,大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上海城镇标准计算死者李德红的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居住证明应当由当地居委会、派出所等机构开具,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上海振南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居住证明不足以证明李德红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原审时提供的上海大华测控设备厂的购电票据亦不认可。该组票据日期无连续性,2011年至2012年期间有几个月间断,无法证明死者李德红连续居住该地,每月购电量太有规律性,均为200(2013年后变为400)。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车辆挂靠管理合同及国内公路整车运输协议均不足以证明李德红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国内公路整车运输协议合同期限至2012年8月1日,虽然协议最后有到期后双方无异议,自动延续一年的补充事项,但该部分为手写,也无任何书面形式的协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按农村居民标准支付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詹秀霞、李振华、李振威共同辩称:李德红从事的是公路运输行业,其租住上海振南物流有限公司的宿舍及场地用于居住及停放车辆,该公司的地址并不属于派出所管辖范围,故无法由派出所出具证明。上诉人提供的电费票据是每月预购用电量的发票,并非按每月实际用电量后付电费,该证据可以证明李德红已实际在上海振南物流有限公司居住一年以上。车辆挂靠管理合同及国内公路整车运输协议证明李德红从事的是运输行业,而非从事农业活动,收入来源于城镇。现被上诉人还可提供李德红收取运费的银行明细,亦可证明李德红的收入来源于公路运输。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亚隆公司表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原审被告李高峰未到庭答辩。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向本院补充提供李德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旨在证明李德红收入来源于运费的事实。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亚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银行明细所涵盖的时间段未满足事故发生前一年。鉴于上诉人及亚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上海振南物流有限公司的居住证明、购电发票、车辆挂靠管理合同、国内公路整车运输协议及二审时提供的银行明细对账单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受害人李德红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从事公路运输,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原审法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依据。上诉人大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949.5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曹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