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屈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胜良植物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屈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2011年11月1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屈原管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4日经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屈原管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月13日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并由屈原管理区公安局执行。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10日以屈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妍、潘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在2007年7月至2009年10月担任正虹集团兴农公司培植员期间,利用自己经手饲料款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取农户上交的饲料款,隐瞒后据为己有的手段,侵占农户上交的饲料款共计32347.5元。其中侵占农户戴某某上交的饲料款2798元、蔡某甲2572.5元、蔡某乙4116元、狄某某面包车一台(抵饲料款8000元)、钟某某2523元、单某某12338元。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徐某某通过公安机关将所侵占的饲料款全部退还兴农公司。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公证书、收条、兴农公司账目明细、账本记录等书证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原为正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兴农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培植员,其主要职责是在兴农公司“公司+农户”的运作模式下,指导农户牲猪饲养,管理入围农户的各种应收款债务,并作为农户的担保人,收取农户牲猪或饲料款上交公司。其在2007年7月至2009年10月任职期间,利用自己经手饲料款的职务便利,收取农户上交的饲料款,隐瞒后据为己有,侵占农户上交的饲料款共计25847.5元。其中侵占农户戴某某上交的饲料款2798元、蔡某甲2572.5元、蔡某乙4116元、狄某某面包车一台(折款1500元)、钟某某2523元、单某某12338元。另查明,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徐某某通过公安机关将所侵占的饲料款全部退还兴农公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担任兴农公司培植员期间收取农户戴某某、蔡某甲、蔡某乙、狄某某、钟某某、单某某的饲料款扣留未上交公司的事实,其中收取狄某某面包车一台,作价1500元卖掉了,其供述与农户的陈述一致。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侵占农户货款的情况,证人戴某某、蔡某甲、蔡某乙、狄某某、钟某某、单某某的证言均证明其与兴农公司之间的账目已结清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2010)屈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担任兴农公司培植员职务的工作人员与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事实。4、公证书、送达回执、培植员劳务报酬发放表,证明正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兴农分公司工作人员向徐某某送达了《关于解决原培植员利益诉求问题及归还我公司贷款等事项的通知》、《关于催促原培植员迅速上交所收贷款的通知》、《关于兴农公司部分培植员补缴养老保险的通知》三份文件,印证了徐某某为兴农公司员工的事实及兴农公司向徐某某催收农户上交饲料款的事实。5、农户提供的收条,由钟某某、狄某某、戴某某、单某某、蔡某乙、蔡某甲提供的徐某某亲笔书写的收条,证明徐某某从上述农户处收取了农户所欠兴农公司的饲料款的事实。6、兴农公司账目明细,证明六名农户账面尚欠公司饲料款明细,与被告人供述相吻合。7、账本记录,由徐某某记载的“公司+农户”动态台账证明本案六名农户与公司之间账目情况均显示“平账”的事实,即农户已结清了与公司之间的账目。8、收条,由张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人徐某某通过公安机关向兴农公司退赃79611.9元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1-9组被告人职务侵占犯罪的证据以及其他相关证据,经法庭出示,并经被告人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作为兴农公司培植员,与兴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经手的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某侵占农户狄某某抵扣饲料款的面包车一台,其供述经请示公司清收负责人后将面包车作价1500元卖掉,因无其他证据证明面包车价值,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本院认定该笔侵占金额为1500元,对公诉机关的其他侵占金额的指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全部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易灿军审 判 员  周 平人民陪审员  蔡 立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贺家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