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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6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姚卡田与牛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卡田,牛海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6225号原告姚卡田被告牛海斌原告姚卡田与被告牛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卡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海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卡田诉称,被告牛海斌与案外人纠强、赵磊因资金周转于2011年2月23日向原告姚卡田借款3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三借款人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2月23日,此后本息拒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所欠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姚卡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牛海斌于2011年2月23日和2013年2月23日就同一笔借款出具的两张借据,证明被告牛海斌于2011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及该款到期未能偿还,被告又于2013年2月23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新借据的事实。2012年4月14日牛海斌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2月23日和2013年2月23日两借据为同一笔借款的事实。三、银行转账单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91万元的事实。四、被告牛海斌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利息148万元的欠据一张,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牛海斌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证明被告牛海斌与案外人纠强、赵磊2011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后被告牛海斌于2013年2月23日又重新出具借据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该证据要证明的事实,前后时间不连续,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银行转账单和第四组证据利息欠据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就借款月利率约定为3%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牛海斌、与案外人纠强、赵磊因资金周转于2011年2月23日向原告姚卡田借款3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5月23日。借款时原告预扣一个月利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牛海斌实际支付借款291万元。借款后因被告不能支付利息,故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利息148万元的欠据一张(含另案借款100万元的利息)已另案起诉。因该借款不能偿还,被告又于2013年2月23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张(旧借据被告未收回)。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所欠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牛海斌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姚卡田借款,并出具借据,在原、被告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牛海斌到期不能偿还原告借款,又向原告姚卡田出具了新的借据,在原、被告间成立新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新的借款合同履行义务。本案中虽原、被告新借据中仍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但原告实际支付被告牛海斌借款291万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按291万元计算,被告牛海斌应按291万元返还本金。因新借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且原告尚无证据证实双方就借款利息另有约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牛海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卡田借款本金291万元。二、驳回原告姚卡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被告牛海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刘水霞人民陪审员  毛兰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解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