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吴伟华与新的宝食品(佛山)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华,新的宝食品(佛山)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72号原告吴伟华。委托代理人龙伟文,系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庆祥,系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的宝食品(佛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OLEJORGENSEN,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少乐,系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帆,系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伟华与被告新的宝食品(佛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的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惠妍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伟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孔少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4月15日入职被告处,担任维护工程师,1999年4月起,任职维修主任,2009年2月起,担任工程机维修部经理,直至2012年2月1日,被告无理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任职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被违法解雇后,即起诉被告追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同时要求确认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各年工资金额。2013年8月5日,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被告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后于2013年11月11日,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出具《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南人社监案复字(2013)1-20号),告知因工资数额存在争议,应当依照劳动争议或诉讼程序办理。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并告知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判令:1、请求确认原告入职被告后历年平均工资如下:1997年4月15日-1997年12月31日期间月平均工资4000元;1998年1月1日-1998年12月31日期间月平均工资4000元;1999年1月1日-1999年12月31日期间月平均工资6200元;2000年1月1日-2000年12月31日期间月平均工资6200元;2001年1月1日-2001年12月31日期间月平均工资7266.67元;2002年1月1日-2002年12月31日期间月平均工资8133.33元;2003年1月1日-2003年12月31日期间月平均工资7466.67元;2004年1月1日-2004年12月31日期间月平均工资7608.33元;2005年1月1日-2005年12月31日期间月平均工资8366.67元;2006年1月1日-2006年12月31日期间月平均工资8691.67元;2007年1月1日-2007年12月31日期间月平均工资9600元;2008年1月1日-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月平均工资10608.33元;2009年1月1日-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月平均工资10866.67元;2010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月平均工资12563.33元;2011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月平均工资12563.33元;2012年1月1日-2012年1月31日期间月平均工资12563.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补充:原告起诉所主张的各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其实是原告每年中每月收取工资的金额加上被告全年支付的所谓奖金、补贴的金额除以十二个月得出的。合同关于工资的约定与工资表所反映的工资情况有差额,被告所支付的所谓奖金、补贴其实就是该差额。被告辩称:原告提起本案的目的是为了确定购买社保的平均工资基数,被告认为计算购买社保的平均工资与计算劳动合同法上的经济补偿金的平均工资不同,购买社保的平均工资不应包括各年度的任何奖金,理由是各年度的奖金是季度或者年终一次性发放的,没有固定的金额,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而社保的缴纳理应每月按照基本工资标准缴纳,这是原理性问题。若把不确定的奖金也作为缴纳社保的平均工资基数,这是完全不合理的。被告也已经按照原告的基本工资标准为原告缴纳社保,因此被告对原告不存在补缴社保的义务和责任。本案原告关于“基本工资+奖金=平均工资”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佛南劳人仲案字(2013)25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本案经劳动仲裁前置处理,原告不服提起诉讼。4、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照职能部门的建议向法院提起诉讼。5、聘用合同(签订时间1997年3月27日,原件,1份)。6、雇佣合同(签订时间:1999年4月9日,中英文两版各1份,其中中文版本是打印件,英文版本为原件)。7、员工聘用合同(签订时间:2003年1月27日,原件,1份)。8、劳动合同书(签订时间:2004年2月23日,原件,1份)。9、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签订时间:2005年1月9日,原件,1份)。10、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合同(签订时间:2006年1月1日,原件,1份)。证据材料5-10,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及权利义务约定情况。11、补充劳动合同(签订时间:2009年1月22日,原件,1份)、岗位说明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12、2004年-2007年工资单(原件,4页),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13、2002年-2011年薪金通知单及夏季奖金单(原件,共17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薪酬情况及构成。14、南劳仲案非终字(2012)1958号仲裁裁决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劳动争议经劳动仲裁且原告在仲裁时效内已经要求确认全部的工资的数额。15、(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劳动争议在南海法院一审的情况。16、(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劳动争议经二审判决并已经生效。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5-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需要明确合同中关于基本工资的约定,被告也是按照该基本工资的约定为原告缴纳社保的。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为被告没有制作该形式的工资单,该工资单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对证据材料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社保的缴纳的工资标准不应包括任何奖金,只能按照基本工资标准计算社保缴纳基数。对证据材料14-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诉讼中,被告没有出示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1-11、13-16,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材料12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进行认定,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在1997年4月15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11月20日,吴伟华因与新的宝公司的劳动合同纠纷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其中一项仲裁请求为:确认原告在职期间历年的平均工资如下:1997年、1998年为每月4000元,1999年、2000年为每月6200元,2001年为每月7266.7元,2002年为每月8133.33元,2003年为每月7466.67元,2004年为每月7608.33元,2005年为每月8366.67元,2006年为每月8691.67元,2007年为每月9600元,2008年为每月10608.33元,2009年为每月10866.67元,2010年、2011年、2012年为每月12563.33元。仲裁委于2013年1月4日作出南劳仲案非终字(2012)1958号仲裁裁决书,对吴伟华该项仲裁请求裁决如下:确认原告2011年度税后实收平均工资为每月7951元,2012年税后实收平均工资为每月8070元。吴伟华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对吴伟华在1997年4月至2012年1月的工资情况进行了认定。新的宝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25日,吴伟华就本案纠纷向仲裁委提交申请,仲裁委以吴伟华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3)25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吴伟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关于确认其在职期间工资情况的请求,已经经过本院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作出处理认定,原告并无权就其该请求再次提起诉讼。原告在本案中再次提出该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若对生效的民事判决不服,可依法申请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伟华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未预交本案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惠妍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谢晓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