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法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冉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法民初字第00112号原告冉某某,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彭某某,女,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冉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儿子李某,被告与原告登记结婚前有一女。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被告经常赌博,不务正业。被告从2010年外出务工至今,期间只回来过三次,寄回家的钱合计不超过8000元。原、被告事实上已分居两年半。被告的行为是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李某由原告抚养;3、住房一套归儿子李某所有;4、被告的弟弟彭某甲偿还原告所有债务。被告彭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25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即使偶为琐事发生纠纷,只要互相包容、互相理解、加强交流,夫妻关系尚可改善,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明目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冉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曹琴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覃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