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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孟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孟××醉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卫河桥南侧路段时撞在前方设置的警示路障(土堆)上,造成同车乘坐人马某甲当场死亡,孟××本人及乘坐人郭某、刘某、马某乙受伤。马某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刘某、马某乙、马某甲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孟××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孟××醉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卫河桥南侧路段时撞在前方设置的警示路障(土堆)上,造成同车乘坐人马某甲当场死亡,孟××本人及乘坐人郭某、刘某、马某乙受伤。马某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刘某、马某乙、马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孟××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郭某陈述,2013年5月27日,他和孟××在大名县某火锅店安排马某乙和马某甲吃饭,期间还有马某乙和马某甲的两个朋友,一个是光头,另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他们六人一起喝了剑南醇牌白酒。吃完饭后,他乘坐孟××驾驶的车不知道去哪里,后来不知道怎么就到了医院。2、被害人刘某陈述,2013年5月27日下午7点左右,马某甲开车接他到某火锅店吃饭,马某乙和他的两个男性朋友已经先到达房间了。他们喝了些酒,大概晚上9点左右,他们5人上了车,他坐在右侧的哪个位置记不清了,后来就不清醒了,谁开的车也不清楚。3、证人耿某证言,2013年5月27日晚上9点多钟,她和丈夫李某甲、儿子李某乙三人一起在自己的小卖部看电视,听到外边咣的一声响,他们三人走到门前的215省道上,发现一辆黑色的小车撞倒了门前修路施工单位设置的土堆上,头朝南尾朝北停在路面上,李某甲上前看了看发现车内有人,就打电话报警了。警察来了之后,他们才看到车上有五个人。4、证人李某甲证言与耿某证言一致。5、证人马某丙证言,他是马某甲的儿子,2013年5月27日8点12分的时候,他父亲给他打电话,让他去大名县城的某火锅店接他,后来就联系不上了。6、证人马某丁证言,2013年5月27日,他叔马某甲驾驶着他的冀D×××××号小客车拉着他父亲马某乙出门了,后来就联系不到他了。7、编号2013-0188酒精检车报告,孟××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1.17mg/100ml。8、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马某甲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马某乙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9、大名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215省道卫河大桥南侧路段,路面设有警示路障(土堆、警示灯、标志牌)。10、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甲、马某乙、郭某、刘某无责任。1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电话记录,证明孟××的家属赔偿马某乙家属320,000元、赔偿马某甲家属30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其谅解。被害人郭某、刘某放弃对被告人孟××的民事赔偿要求,并对其进行谅解。12、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邯郸市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处车辆绕行公告、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占路核查审批表、行政许可申请表、邯郸市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处情况说明、大名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公路管理站应急预案、大名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公路管理站施工方案、公路养护工程施工从业资格证书在卷佐证。13、被告人孟××供述,2013年5月27日晚上7点左右,他和郭某在大名县某火锅店安排马某乙和马某甲吃饭,席间还有马某乙和马某甲的一个光头朋友和一个干孵化生意的朋友参加,他们六个人喝了四瓶剑南醇白酒。晚上9点左右,那个光头提出大家一起去河南省南乐县玩,他就开着马某甲的车准备去南乐,那个干孵化生意的男子一个人驾车离开了。他驾车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5省道与阳平路交叉口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以上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克大代理审判员  闫雪玲代理审判员  梁文召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文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