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刑���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罗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曾用名:罗某),男,22岁,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3)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罗某伙同同案“小华”及两名不知名男子去到花都区狮岭镇阳光路西路附近一条巷子,以言语威胁、卡脖子、搜身的方式对途经此处的被害人谢某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谢某身上的现金1950元、康佳牌直板手机1部,后三名同案人逃离现场,被告人罗某在逃离过程中被巡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综合被告人罗某坦白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罗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主要提出其家庭困难、其是从犯的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罗某伙同同案“小华”及两名不知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去到花都区狮岭镇阳光路西路附近一条巷子,以言语威胁、卡脖子、搜身的方式对途经此处的被害人谢某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谢某身上的现金约1950元、康佳牌直板手机1部(依法不予价格鉴定),后三名同案人逃离现场,被告人罗某在逃离过程中被巡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狮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花价鉴函(2013)140号复函,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对被告人罗某的辨认笔录、对案发地点的照片签认,以及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对作案地点的照片签认、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和胁迫的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罗某适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有:一、被告人罗某未具体实施抢劫,依据在案证据,被告人罗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是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法定刑幅度以及上述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与上述相符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提出其是从犯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志坚人民陪审员 骆锦明人民陪审员 郭志雄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杨馥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