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民一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庄根成诉耿亚创、李宗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根成,耿亚创,李宗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345号原告庄根成,男,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亚创,男,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李宗义,男,汉族,住禹州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苗中强,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住所地:禹州市。负责人燕东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根成诉被告耿亚创、李宗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禹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变更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根成及委托代理人梁栋,被告耿亚创及其与被告李宗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苗中强,被告人保禹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根成诉称:2012年12月1日17时20分许,被告耿亚创驾驶被告李宗义所有的豫K-Z15**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2**线153KM+200M处超车时,与由北向南庄根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庄根成及乘车人王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庄根成被送住医院治疗。经事故认定,被告耿亚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据了解,豫K-Z15**号登记在禹州市名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实为被告李宗义所有,在被告人保禹州公司处投保有保险。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现原告与各被告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耿亚创、李宗义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8万元。被告人保禹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亚创、李宗义辩称:对本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耿亚创为原告垫付了57000元,请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被告人保禹州公司辩称:在肇事车辆与我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庄根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耿亚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保险情况。2、门诊医疗费票据11张,计3101元。3、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庄根成的病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禹州正昌医院发票、汇总清单、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23日庄根成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期间支出医疗费21283.26元,以及住院用药治疗情况。5、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6、伤残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一处七级、两处八级、一处九级伤残。7、交通费票据46张,计1210元。被告耿亚创、李宗义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2、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所花医疗费系被告耿亚创垫付。3、肇事车辆的登记信息及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被告人保禹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除日期为2013年8月3日的两张票据外的其他票据,对被告耿亚创、李宗义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3年8月3日的两张门诊票据系原告为伤残鉴定而进行的检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与被告耿亚创、李宗义提交的证据2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禹州市正昌医院出具的正规手续,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交的病历并未注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应按一人护理。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原、被告双方经本院共同对外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有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重大瑕疵,且被告人保禹州公司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处理该事故期间所花费交通费用客观存在,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费用酌定为5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日17时20分许,被告耿亚创驾驶其借用被告李宗义的豫K-Z15**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2**线153KM+200M处超车时,与由北向南庄根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庄根成及乘车人王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禹公交认字(2012)第06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亚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庄根成被送至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41554.65元。原告出院后,因病情尚未完全恢复,原告又于2013年1月5日入住禹州正昌医院进行治疗,在该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21283.26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交通费500元,被告耿亚创为其垫付医疗费57000元。2013年8月16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昌重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8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构成1处七级、2处八级和1处九级伤残,后期手术费用评定为人民币146000元。原告为进行鉴定花去检查费用651元。肇事车辆豫K-Z15**号小型轿车登记在禹州市名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宗义。豫K-Z1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禹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11日。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王荣已得到相应的赔偿,其明确表示不再进行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耿亚创在借用被告李宗义的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庄根成撞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宗义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亚创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庄根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豫K-Z1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禹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庄根成因该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禹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人保禹州公司按原告和被告耿亚创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交强险中有责任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原告在该项下的损失为211948.91元(医疗费63488.91元+二次手术费146000元+营养费1230元+伙食补助费1230元),被告人保禹州公司在该项下应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本案原告在该项下的损失有115674.53元(误工费14597.6元,护理费3337.51元,残疾赔偿金72239.42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人保禹州公司在该项下赔偿原告11万元。原告的其他损失207623.44元,由被告人保禹州公司按被告耿亚创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耿亚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需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人保禹州支公司应承担145336.41元。综上,被告人保禹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65336.41元。被告耿亚创在原告住院期间所垫付的57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5000元,下余52000元由被告人保禹州公司从其赔偿原告的265336.41元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耿亚创。综上,被告人保禹州公司应支付原告庄根成213336.41元,支付被告耿亚创5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庄根成213336.4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耿亚创52000元。三、驳回原告庄根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耿亚创承担5000元(已在垫付款中扣除),原告承担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应彪审 判 员 :郭艳华人民陪审员 : 李 柱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樊景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