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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诸昌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诸城市得利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诸城市祥和木业有限公司、诸城市鲁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城市得利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祥和木业有限公司,诸城市鲁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诸城市金星印务有限公司,万国富,邱术英,马建华,李丽,田洪荣,赵玉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诸昌民初字第752号原告诸城市得利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和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平。被告诸城市祥和木业有限公司。被告诸城市鲁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诸城市金星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国富,该公司经理。被告万国富。被告邱术英。被告诸城市金星印务有限公司、万国富、邱术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山。被告马建华。被告李丽。被告田洪荣。被告赵玉芹。原告诸城市得利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诸城市祥和木业有限公司、诸城市鲁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诸城市金星印务有限公司、万国富、邱术英、马建华、李丽、田洪荣、赵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平,被告诸城市金星印务有限公司、万国富、邱术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城市祥和木业有限公司、诸城市鲁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马建华、李丽、田洪荣、赵玉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诸城市祥和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诸城市鲁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诸城市金星印务有限公司、万国富、邱术英、马建华、李丽、田洪荣、赵玉芹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城市祥和木业有限公司交付了借款1000000元。在2012年10月25日原告发现被告诸城市祥和木业有限公司经营状况发生严重恶化,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诸城市祥和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7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2月18日),被告诸城市鲁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诸城市金星印务有限公司、万国富、邱术英、马建华、李丽、田洪荣、赵玉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诸城市金星印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签名的借款合同系空白合同,对借款数额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诸城市祥和木业有限公司,被告亦不清楚,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万国富辩称,被告没有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邱术英辩称,被告没有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诸城市祥和木业有限公司、诸城市鲁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马建华、李丽、田洪荣、赵玉芹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诸城市祥和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诸城市祥和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2月1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借款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应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违约金。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被告诸城市金星印务有限公司、诸城市鲁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盖章。2012年8月15日,被告万国富、田洪荣、赵玉芹、李丽、马建华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和授权书各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诸城市祥和木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同日,被告诸城市祥和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股东会决议一份,决议的内容为经股东一致表决,同意被告诸城市祥和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诸城市鲁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诸城市金星印务有限公司亦分别向原告提交股东会决议一份,决议的内容为经过股东一致表决,同意为被告诸城市祥和木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18日,原告将借款1000000元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给被告诸城市祥和木业有限公司。被告诸城市祥和木业有限公司已偿还原告自借款之日至2012年10月20日的利息42666.67元。后原、被告因借款的偿还致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邱术英亦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提交署名为“邱术英”(署名之上并摁手印)的借款担保承诺书和授权书各一份。经质证,被告邱术英对借款担保承诺书和授权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对借款担保承诺书和授权书中被告邱术英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借款担保承诺书和授权书中的署名“邱术英”不是邱术英本人所签。被告邱术英为此支付鉴定费4200元。原告申请对借款担保承诺书和授权书中“邱术英”之上的手印是否为被告邱术英所摁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借款担保承诺书和授权书中“邱术英”之上的手印不是邱术英本人所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70000元系从2012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3年2月18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股东会决议、授权书、借款担保承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转账支票、股东会决议、借款担保承诺书、授权书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诸城市祥和木业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已将借款1000000元支付给被告诸城市祥和木业有限公司。被告诸城市金星印务有限公司、诸城市鲁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马建华、李丽、田洪荣、赵玉芹、万国富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诸城市祥和木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诸城市金星印务有限公司、诸城市鲁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马建华、李丽、田洪荣、赵玉芹、万国富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诸城市祥和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诸城市金星印务有限公司、诸城市鲁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马建华、李丽、田洪荣、赵玉芹、万国富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2月18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70000元,经本院计算,该利息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邱术英亦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借款担保承诺书和授权书中署名为“邱术英”的签名均不是被告邱术英本人所签,署名之上的手印亦不是被告邱术英本人所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邱术英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邱术英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诸城市金星印务有限公司、诸城市鲁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马建华、李丽、田洪荣、赵玉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诸城市祥和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诸城市得利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利息70000元,共计10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诸城市金星印务有限公司、诸城市鲁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马建华、李丽、田洪荣、赵玉芹、万国富对上述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70000元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诸城市金星印务有限公司、诸城市鲁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马建华、李丽、田洪荣、赵玉芹、万国富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诸城市祥和木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邱术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送达费900元,共计20330元,由被告诸城市祥和木业有限公司、诸城市金星印务有限公司、诸城市鲁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马建华、李丽、田洪荣、赵玉芹、万国富负担;鉴定费4200元(被告邱术英已垫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3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奎友审判员  顾林林审判员  张洪鹏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颖超 来自